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推荐3篇】

时间:2016-02-04 07:22:2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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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意义和作用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本文将从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意义和作用两个方面展开探讨。

首先,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使农民能够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购买到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通过规范市场行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和质量。另一方面,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推动农业生产的现代化发展。通过监督管理,可以促进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标准化,提升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和竞争力,推动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其次,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作用不可忽视。首先,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风险。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监督体系,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市场上的问题和风险,保障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其次,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利于优化农业生产资料的供给结构。通过监督管理,可以引导农业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和质量。同时,还可以推动农业生产资料的创新和升级,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公信力和竞争力。通过规范市场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和资源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促进农业的发展。

总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作用深远。它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监管机制和监督体系,推动农业生产的现代化发展,为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农民富裕奠定坚实基础。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篇二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与总结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本文将从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和总结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实施以来,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方面,取缔了一批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企业,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了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了市场秩序,提高了市场的公信力和竞争力。同时,通过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动了农业生产的现代化发展,提高了农业生产的效益和质量。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管力度不够强、监管手段不够多样、监管措施不够灵活等,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其次,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进行了总结。总结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了借鉴和参考。首先,要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其次,要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手段的研究和应用,发挥科技的优势,提高监管的精准度和效率。同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最后,要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他们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总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管机制和监督体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教育,推动农业生产的现代化发展,为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农民富裕做出新的贡献。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

  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

  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

  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

  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

  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

  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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