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精简3篇】

时间:2013-06-09 06:19:2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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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水库大坝是重要的水利工程,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维护水库大坝的稳定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水库大坝的正常运行,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水库大坝的设计与施工

第四条 水库大坝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性。

第五条 水库大坝的施工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并配备专业施工人员,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水库大坝的运行与维护

第六条 水库大坝的运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定期进行巡视、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 水库大坝的维护保养应当定期进行,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四章 水库大坝的风险防控

第八条 水库大坝的风险防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预案和措施,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置。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水利部所有。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水库大坝是水利工程中重要的设施,它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维护水库大坝的稳定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共分六章,从总则、水库大坝的设计与施工、水库大坝的运行与维护、水库大坝的风险防控、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方面对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同时,本章还明确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的原则,即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二章 水库大坝的设计与施工明确了水库大坝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性。水库大坝的施工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并配备专业施工人员,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水库大坝的运行与维护规定了水库大坝的运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定期进行巡视、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水库大坝的维护保养应当定期进行,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四章 水库大坝的风险防控明确了水库大坝的风险防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预案和措施,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置。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规定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章主要强调了加强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惩处违法行为的重要性。

第六章 附则明确了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和解释权归属。

通过制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可以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提高水库大坝的建设和运行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和培训,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同时,相关责任人也应当加强自身专业素养和责任意识,提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做出贡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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