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优秀3篇)

时间:2012-08-05 03:20:35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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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 篇一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农机具、农膜等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

第四条 国家建立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用于收集、分析、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风险防范和源头治理相结合,推动农业生产资料的绿色化、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是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环节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设施条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种子的生产、贮存、包装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种子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标准,控制化肥生产过程中的有害物质排放,确保化肥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严格控制农药的生产过程,确保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标准,确保饲料的成分和营养价值符合规定,不得使用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农机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农机具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 农膜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标准,严格控制农膜生产过程中的有害物质排放,确保农膜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和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环节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销售活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台账和追溯体系,确保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确保销售活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第四章 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环节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标准正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超量使用或滥用农药、化肥等。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测农产品中的残留农药、化肥等有害物质含量,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使用环节的安全和合理。

第五章 农业生产资料的运输环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运输活动,确保产品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运输台账和监控系统,确保产品运输过程的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依法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 篇二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本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涉及到农业生产的方方面面,从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农机具到农膜等,都需要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明确了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要求,为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等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环节,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农机具和农膜等企业都需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和管理。种子生产企业要确保种子的质量和安全,化肥生产企业要控制有害物质排放,农药生产企业要保证有效成分含量和安全性,饲料生产企业要确保成分和营养价值符合规定,农机具生产企业要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农膜生产企业要严格控制有害物质排放。同时,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还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和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环节,销售企业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销售活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企业还要建立健全销售台账和追溯体系,确保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此外,销售企业还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确保销售活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环节,使用者要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标准正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超量使用或滥用农药、化肥等。使用者还应定期检测农产品中的残留农药、化肥等有害物质含量,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同时,使用者还应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使用环节的安全和合理。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运输环节,运输企业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运输活动,确保产品的安全和完整。运输企业还应建立健全产品运输台账和监控系统,确保产品运输过程的安全和可追溯。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依法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办法的出台将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产生积极的影响。它明确了各个环节的要求,有助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推动农业生产的绿色化和可持续发展。同时,它也提醒了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者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行为,为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 篇三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2016完整版

  导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

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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