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通用3篇)

时间:2016-08-03 02:28:2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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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篇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和促进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出台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和制度保障,有助于激发个体工商户的创业热情,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准入条件。根据条例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合法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和资质条件。这一规定的出台,可以有效防止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进入市场,保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提升了整体的经营水平。

其次,该条例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条例要求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条例还对个体工商户的质量管理、信用记录等进行了明确要求,这将有效提升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了个体工商户的市场竞争力。

此外,该条例还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的权益,禁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效保护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鼓励个体工商户进行自主创新,促进城乡经济的创新发展。

最后,该条例还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城乡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条例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这将有效增加个体工商户的获得感和归属感,提升其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总而言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和制度保障。这将有助于规范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提升其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的创新发展。同时,该条例也为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动力。可以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是推动城乡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篇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出台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规范和制度保障,有助于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个体工商户的准入条件是否合理和公平是一个关键问题。虽然条例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能够公平、公正地审核个体工商户的准入申请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有些地方可能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准入条件,导致一些有创业意愿的个体工商户无法进入市场,限制了城乡经济的发展。

其次,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难题。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和成本问题,侵权行为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扰。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需要加强相关的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创新成果。

此外,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培训和服务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作为城乡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离不开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扶持和服务。目前,一些地方的培训和服务体系还不够完善,缺乏个性化的指导和帮助,影响了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因此,需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培训和服务,提供更加专业和针对性的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提升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

最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宣传和推广力度还需要加大。虽然条例的出台是很有意义的,但是由于一些个体工商户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不够,导致对条例的宣传和推广不够到位。为了让个体工商户更好地了解和遵守条例,需要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

综上所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制度保障。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完善培训和服务体系,加大宣传和推广力度,从而更好地促进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推动城乡经济的繁荣。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篇三

  导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欢迎参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

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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