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庭:
我系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特此向贵庭提交本答辩状,并请贵庭予以审查和考虑。
首先,我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异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我认为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才有权提起诉讼。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并无权利提起诉讼。因此,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质疑。原告声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因此,我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对本案存在的其他争议点提出如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将被告列明。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将被告列明,且未能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法的情形,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我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异议,并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希望贵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谢谢!
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庭:
我系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特此向贵庭提交本答辩状,并请贵庭予以审查和考虑。
首先,我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无权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我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质疑。原告声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因此,我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我对本案存在的其他争议点提出如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将被告列明,并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将被告列明。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法的情形,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我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并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希望贵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谢谢!
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XXX,女,汉族,xxx7年8月22日生,XXXX人。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3年12月27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xxx-011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xxx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xxx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
答辩人与其丈夫自xxx6年至xxx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xxx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xxx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
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xx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xx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xx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xxx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
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
后被答辩人于xxx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xxx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xx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xxx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xxx8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
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xx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xxx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xxx-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年七月二十八日
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篇四
第三人:XXX 女 46岁 住xx市广陵区XXXX乡xx村x组xx号
原告:XXX住所:xx市xx国际食品城XXXX室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xx市xxx中路xx号
原告XXX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字【xxx2】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第三人对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
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原告是在歪曲事实,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在其批发部(广陵区XX酒类食品商贸部)工作的工资证明。
这份证明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xxx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本单位门前等待上班时,公司老板XXX(原告)驾车在单位门前停车时将第三人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xx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受伤部位经武警江苏总队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xx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xxx4年10 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