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优秀3篇)

时间:2019-05-07 09:39:12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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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居民合法权益,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和条例。本文将介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包括房屋拆迁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全部环节。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合理、安置妥善。

第二章 拆迁规划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制定拆迁规划,明确拆迁范围、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第五条 拆迁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居民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保拆迁决策的科学、合理。

第六条 拆迁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确保居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章 拆迁组织

第七条 拆迁组织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拆迁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拆迁事项,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援助。

第九条 拆迁组织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拆迁实施方案,确保拆迁过程有序、安全。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应当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及时支付给居民。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居民意愿和实际情况进行,提供合适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章 拆迁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本条例的全文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只有依法规范拆迁活动,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和社会稳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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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为了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活动,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和条例。本文将介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包括房屋拆迁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全部环节。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合理、安置妥善。

第二章 拆迁规划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制定拆迁规划,明确拆迁范围、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第五条 拆迁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居民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保拆迁决策的科学、合理。

第六条 拆迁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确保居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章 拆迁组织

第七条 拆迁组织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拆迁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拆迁事项,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援助。

第九条 拆迁组织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拆迁实施方案,确保拆迁过程有序、安全。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应当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及时支付给居民。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居民意愿和实际情况进行,提供合适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章 拆迁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本条例的全文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只有依法规范拆迁活动,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目标。希望通过本条例的实施,能够更好地维护居民的利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201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导语: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学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定义】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六条 【拆迁的条件】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实施主体】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禁止行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

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须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达成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特殊设施】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方式】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优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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