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通用3篇)

时间:2017-08-09 05:32:15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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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对企业经营异常行为的管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法规。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注册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企业形式。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违反合同约定、违法经营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和公示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示、审核、处理等职责,并及时更新名录信息。

第六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公示企业的基本信息、异常行为信息以及相应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应当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异常名录的影响和处理

第八条 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信用评级下降、资金信贷困难等影响。

第九条 企业可以对自己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况提出申诉,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合理的答复。

第十条 企业在被列入异常名录后应当积极整改,改正异常行为,并按要求向管理机构提供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 经整改的企业可以申请从异常名录中移除,相关机构应当进行评估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妨碍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等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企业经营异常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适用不同情形下的企业经营异常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第十五条 对管理机构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具体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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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办法建立了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制。通过公示企业的基本信息、异常行为信息以及处理结果,使得企业的经营行为更加透明化,消费者可以从中获取到更多的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

其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建立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示、审核、处理等职责,并及时更新名录信息。这就意味着,一旦企业出现经营异常行为,相关机构将会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这有助于提高企业的自律能力,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三,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信用评级下降、资金信贷困难等影响。这些制度性的惩罚将对企业的经营产生直接的影响,从而促使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合同约定,提高企业的信用水平。

第四,对于那些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他们可以提出申诉,并进行整改。这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释和修正错误的机会,有助于恢复企业的声誉和信用。

第五,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妨碍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等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将有效遏制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综上所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该办法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共同建设一个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三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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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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