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优质3篇】

时间:2019-09-07 02:16:4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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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篇一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票,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票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买卖。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负责股票交易的机构。

第六条 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机构。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执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的规则。

第二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依法履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全体会议决议程序,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股票发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不得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确保发行股票的合法合规,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众或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投资者公开发行说明书。

第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选择承销机构,确保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依法办理股票发行登记手续,股票发行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发行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发行登记。

第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将发行登记信息报送给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交易场所。

第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支付发行费用。

第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行后续事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向投资者公告发行结果。

第三章 股票交易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应当遵守相关规则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制度和交易规则,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股票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交易参与者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防范操纵市场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股票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投资者公布交易信息。

第二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交易监管制度,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交易场所的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相关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自律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降低岗位职务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违反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则和制度,操纵市场或者欺诈交易的。

第三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发行许可证:

(一)发行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的;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众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降低岗位职务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违反股票发行的决议和程序,擅自发行股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操纵市场或者欺诈交易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篇三

关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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