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一
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对于其有效管理和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最新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于近日发布并正式实施。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解读。
首先,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和责任。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决策方案等。同时,国有资产所有者还要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增值等方面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明确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和责任,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其次,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加强了国有资产的监督和审计。办法规定了国有资产的监督机构和监督程序,明确了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国有资产的审计工作,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审计和不定期审计。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审计,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三,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强调了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应按照产权性质、行业属性、地域特点等进行分类管理。同时,还要根据国有资产的特点和需求,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措施。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更好地满足国有资产的管理需求,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最后,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还加强了国有资产的监测和评估。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了解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和价值变动情况。同时,还要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测和评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二
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对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国有资产,最新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近日发布并正式实施。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强调了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增值。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所有者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损坏。同时,办法还要求国有资产所有者要通过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运营,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效益。
其次,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所有者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归属、使用和处置等方面的规定。同时,办法还要求国有资产所有者要依法进行决策,确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
第三,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和市场化运作。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应按照产权性质、行业属性、地域特点等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同时,办法还要求国有资产要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引入社会资本,提高国有资产的效益和价值。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和利用,促进国有资产的市场化流转。
最后,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还加强了国有资产的监督和审计。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监督机构和监督程序,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要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审计和不定期审计,确保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和价值变动情况得到及时监控和评估。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审计,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三
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