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我国政府制定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下面将对该办法进行全文解读。
该办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机构设置、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内容、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定义和管理原则,强调了服务老年人的宗旨和原则。该章还规定了政府的管理职责和养老机构的注册登记要求。其中,明确了养老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如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并能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机构设置详细规定了养老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该章规定了养老机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专业技术部门和服务部门,并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
第三章设施设备规定了养老机构的基本设施和设备要求。该章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具备居住区、用餐区、医疗卫生区、娱乐活动区和办公区等功能区域,并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服务。
第四章人员配备规定了养老机构的人员配置要求。该章明确了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规定了各类人员的资质要求和数量比例。
第五章服务内容明确了养老机构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标准。该章规定了养老机构应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保健、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并要求养老机构应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服务计划。
第六章经营管理规定了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要求。该章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章还对养老机构的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明确了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机制。该章规定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职责和权力,并规定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通过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该办法在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这将有助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推进,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提高服务质量,我国政府制定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下面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该办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机构设置、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内容、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定义和管理原则。该章强调了服务老年人的宗旨和原则,包括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提供优质的养老服务等。该章还规定了政府的管理职责和养老机构的注册登记要求。
第二章机构设置规定了养老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该章规定了养老机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专业技术部门和服务部门,并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
第三章设施设备规定了养老机构的基本设施和设备要求。该章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具备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和服务设备。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养老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四章人员配备规定了养老机构的人员配置要求。该章明确了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规定了各类人员的资质要求和数量比例。
第五章服务内容明确了养老机构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标准。该章规定了养老机构应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保健、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并要求养老机构应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服务计划。
第六章经营管理规定了养老机构的经营管理要求。该章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该章还规定了养老机构的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七章监督检查明确了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机制。该章规定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职责和权力,并规定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通过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该办法在养老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这将有助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推动我国养老事业的发展。同时,相关部门和养老机构应积极配合,全面落实办法的各项要求,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
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