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篇一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重要性与意义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流动人口问题、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流动人口数量不断增加,流动人口管理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制定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对于规范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流动人口的融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助于解决流动人口问题。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口问题逐渐凸显,如居住、就业、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困难。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出台可以规范流动人口的居住、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便利和公平的服务,解决流动人口问题,提高流动人口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其次,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助于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流动人口是城市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服务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由于流动人口户籍的限制和各种不公平待遇,流动人口在城市中的发展面临诸多困难。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可以打破户籍限制,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公平和平等的机会,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推动城市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最后,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流动人口的增加和流动性的增强,给城市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流动人口在城市中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了各种不公平待遇和不确定性,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也面临着困难和挑战。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可以规范流动人口的管理,提高流动人口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流动人口问题、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我们期待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能够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公平和平等的机会,促进他们的发展和进步,实现城市与农村的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推动中国社会的进步和繁荣。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篇二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具体措施与实施效果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具体措施包括了对流动人口的居住、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这些具体措施的实施效果对于解决流动人口问题、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在居住方面,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合法居住的身份证明和凭据,有助于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居住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问题。居住证的颁发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便利和公平的居住条件,改善他们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其次,在就业方面,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流动人口的就业保障机制。就业保障机制包括了流动人口的就业权益保护、职业培训和创业支持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就业保障机制的实施可以提高流动人口的就业机会和就业质量,促进他们的就业稳定和职业发展,增加他们的收入和幸福感。
此外,在社会保障方面,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权益。社会保障权益包括了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保障。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全面和可靠的社会保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增加他们的社会归属感和社会认同感。
最后,在教育方面,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权益保障。义务教育权益保障包括了流动人口子女在就近学校就读的权利、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和教育质量的提高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义务教育权益保障的实施可以为流动人口子女提供更加平等和公平的教育机会,改善他们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条件,促进他们的教育发展和人生出彩。
综上所述,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具体措施对于解决流动人口问题、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这些具体措施的实施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便利和公平的居住、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服务,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推动中国社会的进步和繁荣。我们期待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能够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为流动人口的发展和进步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篇三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导语: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欢迎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
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拓展】
全国流动人口存在问题
1、绝大多数外来人口文化层次较低
在流动人口中其中的一小部分属于以人才引进的方式进入上海,这一部分流动人口由于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且不少都具有专业知识,户籍问题也较容易解决,能享受地方的优惠政策,但绝大多数外来人口文化层次较低,男工很多在建筑行业务工,女工通常被称为外来妹则大多数在服务行业工作,男工平均工资维持在每月1200元-1500元,女工则维持在每月800-1000元,尽管上海市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40元,可是在实际中并不能完全能到执行,月工资600元-800元的大有人在,由于大都要租房居住,为了节约开支只得数人住一间房间,但每人至少要150元以上,这样群租现象就产生了,卫生、安全、子女教育、交通都成了问题,而且往往还会形成恶性循环,少数人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2、缺乏社会保障
由于户籍不在上海也无法解决诸如医保、养老等问题,如产生了工伤事故,有的因种种原因还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治,法律援助只能是杯水车薪,经常会产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安定。又如上海市规定70岁以上老人可以免费乘车,但对外来人口则不适用,据某领导人云老年人都为国家、社会作出了贡献,所以实施了这一优惠措施,但外来流动人口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则又形成了新的社会矛盾。
3、刑事案件居髙不下
刑事案件中80%以上是外来人口作案,大量案件是盗窃、抢劫案件,这和经济上的贫困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又值得注意的是偷渡案件时有发生,这是人口流动中的非法流动行为,近年来尽管已加强了打击的力度,但屡禁不绝。
面临问题
流动人口子女上学拥挤,流动人口在医疗,子女教育,社会福利等等方面的困难正酝酿着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尽管社会各界已经非常关注流动人口的福祉,但距离解决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高中及以上学历失业比例高,小学及以下学历失业时间长,就业技能培训针对性不强,两者在城市产业升级过程中,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
1、收入
工资较低,限制其社会保险参保率,约束其在城市消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000元的农业流动人门口中,仅有11.6%参加了养老保险。中西部地区和沿海地区还存在极大的差距。
2、医疗
医疗服务供给不足,异地报销困难。患病后去流入地县以上医院就医者不到60%,近一成选择回老家治疗。仅有26.8%已参加医保流动人口表示可部分报销医疗费,超过六成仍需全部自己支付。
3、权益及保障
劳动权益维护能力差,对劳动保障政策知晓程度低,约三成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偏长,平均每周工作58.2小时。
社会保障现状不佳,仍有39%的流动人口未参加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在工伤风险较高的建筑行业,只有23.4%的流动人口参加了工伤保险,超过一半流动人口未参加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
4、流动性大防疫难
2003年~2008年,广州市共发现登记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约7.5万例,其中户籍人口肺结核病人4.7万例,流动人口肺结核病人2.8万例。2008年广州新增肺结核病人共11951人,其中一半人数是流动人口。患上肺结核的流动人口最常见于番禺区、海珠区、白云区等流动人口密集地。
5、子女教育
流动儿童入读公立学校比例较低,大龄儿童在流入地完成义务教育存在困难。正在上学的流动儿童中,在流入地入读公立学校的比例仅为69%,学籍管理制度是影响在流入地接受初中教育的主要原因。政府一直在积极努力保障流动儿童的平等教育权利,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接收流动儿童的民办学校,但民办流动人口子女学校无论从办学条件、师资水平、教学质量上都很难和公立学校相比。在接受调查的41所学校中,具有办学资格的学校有20所,还没有取得办学资格的学校有21所。学校主要集中在城乡接合部,大多数办学条件简陋,98%的学校场地是租用的。学校存在教室拥挤、课桌简陋、缺少取暖与降温设施、没有体育设施或设施简陋、食堂卫生条件差、饭菜质量差等问题。
6、采取措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高度重视群众反映办证难的突出问题。专门下发通知,强调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通知就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切实简化办证流程、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加强服务窗口建设、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
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
通知要求,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通知要求,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通知要求,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同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通知最后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完善方便群众办证的具体措施。
7、流动户口有望落户
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为人们自由迁徙、安居乐业创造公平的制度环境”。
公安部将配合有关部门推进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土地管理、社会保障、教育管理、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改革,积极参与国务院《城镇化发展规划》的制定,并将按城镇化的总体规划安排,配套制定户籍制度改革规划和实施意见。
8、制定政策
人口流动现象实际上是价值规律在人口流动中的表现形式,价值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它的作用之一,就是调节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生产各部门的分配,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根据对这一规律的认识,宜采取以下对策:
9、缩小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
中国自1840年以来,由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大敌人的统治,长期存在着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东南沿海的经济发达,中西部地区则相对落后,这种现象至目前为止,还未根本改变。仅以交通为例,实际上是为千百万的民工服务,民工每年花去的回家探亲路费即要占去其工资的5%-10%。如果千百万民工都能在本地区为建设国家、故乡献出力量,运送的是满足生产所需要的各种生产资料,就可以避免大量社会劳动的浪费。因为人口的浪费、人才的浪费是最大的浪费,因此必须加强与加速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由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逐渐做到相对平衡,才能促使全国经济协调发展。如果经济不发达地区人口长期持续向发达地区流动,只能加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只能加大贫富的差距,从长远的观点看是十分不利的。
10、制定有利于中西部发展的人口流动政策
国家进行宏观控制,制定有利于中西部地区发展的人口流动政策。人们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土地,为发展经济可以先从土地着手,制订优惠的土地出让转让政策,提髙各行业的工资水平,为吸引外资创造各种优惠条件,加强交通事业的投入,在青藏铁路的基础上拓展支线,就会加速人口向中西部地区流动,就可以减缓人口向东南地区的流动,我国一百多年来长期存在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可望得到真正的改变。
11、发展中西部地区需更大量的资金投入
由于我国还是多种经济并存的局面,可以挖掘各方面的潜力建设国家,美国是个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但也是世界上负债最多的国家。我国目前的外汇储备巳居世界第一位,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外汇量大的总体优势,来发展中西部地区的经济,经济发展了必然会带动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卫生事业的发展。
12、制定向外人口流动政策
中国是具有十三亿多人口的大国,具有最丰富的人力资源,邓小平说得好,我国改革开放的大门将越开越大,门是用来容人进出的,不光是欢迎别人进来,也可以欢送自己人出去。我们中华民族是一个勤劳勇敢的民族,有自强于世界民族之林的能力,当前和平和发展仍是世界的主题,为了使我国人民对世界作出更大的贡献,在人口对外流动上完全可以采取“放管结合”的政策,换言之可以放宽人口流向外国的条件,这样向外国偷渡的现象也可大大减少,从而可以消除由于一些人的偷渡而带来恶劣的政治影响及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则应加强管理,由于人口流向外国必然涉及进入国,我国的对内对外政策应得到他国的理解和支持,国际关系上通常盛行平等和对等原则,在人口流动上可以和他国缔结双边或多边的人口流动协定,也可以在其他双边或多边协定上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设置关于二国或多国的人口流动条款或准则,就利于人口的合理全法向外流动,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贡献。
13、制订反映中国特色的人口流动的政策法律
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人口流动的法律,散见的是地方性的条例、规定等单行法规,没有一个统一的准则就会引起法律冲突,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流动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属十分必要,制定该法应掌握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三有利原则:即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劳动力是构成生产力的要素之一,且必须和另二个要素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得到合理的配置,才能使生产力得到发展。其次必须有利干综合国力水平的提高,如人口的流动无助于综合国力水平的提高像革命中大规模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形成的人口流动就应该避免。再次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生活的改善,这是人口流动的根本目的,如果人口流动陷于盲目性,就会产生巨大的浪费现象,形成各种资源的浪费,就无法实现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的目的。
2,便民原则:为了使人口流动纳入法制的轨道,更好实现对人口和人口流动的科学管理,例如户籍管理、暂住管理及申办和人口流动有关的公证及涉外公证等都应该便利人民群众的具体操作,而不是层层设卡更不能借人口流动以权谋私。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政府的各种职能部门处理流动人口的各种问题应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这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要求,为此必须做到政务公开,首先要给广大人民群众以知情权,了解我国有关人口管理和人口流动的政策、法律规定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在办理具体事务时应该切实做到依法治国执政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诚信务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取信于民。
14、制定对流动人口的优惠政策
改善流动人口的生存条件,促使人口流动进行良性循环,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流动人口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它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这本身是一种好现象,我国的西部地区有的地方甚至地上看不见一颗草,天上看不见一只鸟,但随着人口的良性流动,这种情况总有一天会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