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通用3篇)

时间:2013-02-08 04:30:1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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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的数量不断增加,但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安全隐患。为了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本篇将从规定的内容、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这一暂行规定明确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规定,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要按照抗震设防分类进行设计,并符合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同时,规定了不同抗震设防分类下的设计参数要求,包括结构抗震性能目标、设计地震动参数、地基处理要求等。这些规定的制定,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提高工程的抗震能力。

其次,这一规定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的明确,使得工程在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中能够更好地遵循相关要求。这样一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能力得到了有效的提升,减少了在地震发生时的倒塌风险,保障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同时,规定中还明确了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措施,加强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起到了警示作用。

然而,这一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一些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于设计师和施工方的违规行为,未能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这些违规行为导致了工程的抗震能力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存在着管理不严、监督不力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定的有效实施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

综上所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对于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力度,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进一步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的数量不断增加,但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安全隐患。为了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本篇将从规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规定的实施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制定这一暂行规定是出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性考虑。高层建筑的抗震能力是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重要因素,而超限高层建筑由于其高度和结构的特殊性,其抗震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制定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超限高层建筑的设计和施工,提高工程的抗震能力,从而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抗震设防分类、设计参数要求、设计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根据规定,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要按照抗震设防分类进行设计,并符合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参数要求包括结构抗震性能目标、设计地震动参数、地基处理要求等。同时,规定了设计审查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符合规定的要求。

最后,这一规定的实施效果是显著的。规定的制定使得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得到了有效的提升。通过明确的设计和施工要求,工程设计师和施工方能够更好地遵循相关要求,提高工程的抗震能力。同时,规定中的设计审查和监督检查程序也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综上所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举措。规定的内容和实施效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减少地震灾害对人民的伤害。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需要加强监管力度,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进一步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科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一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非抗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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