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就原告提起的工伤行政诉讼一案,我谨代表被告方作出如下答辩:
首先,我要对原告的指控提出异议。原告声称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并导致了工伤,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方的过错,而是由于原告本人的疏忽和不慎所致。被告方在工作过程中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提供了适当的培训和装备,以确保员工的安全。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我们要指出原告在这起案件中的不实陈述。原告声称被告方对他的工伤索赔申请进行了拒绝,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然而,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被告方并没有拒绝原告的工伤索赔申请,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必要的行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并且是恶意诽谤被告方的行为。
最后,我们要强调被告方对员工的重视和关怀。被告方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员工的安全和福利,并且始终遵守相关的劳动法规定。我们提供了完善的安全培训和设备,以确保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同时,我们也为员工购买了全面的医疗保险,以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因此,被告方对员工的关怀是有力的证据,证明我们并没有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方坚决否认原告的指控,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感谢法庭给予我们发表答辩意见的机会。
被告方代理人
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就原告提起的工伤行政诉讼一案,我谨代表被告方作出如下答辩:
首先,我们要对原告的指控提出异议。原告声称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并导致了工伤,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方的过错,而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违规操作所致。被告方在工作过程中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提供了适当的培训和装备,以确保员工的安全。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我们要指出原告在这起案件中的不实陈述。原告声称被告方对他的工伤索赔申请进行了拒绝,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然而,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被告方并没有拒绝原告的工伤索赔申请,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了必要的行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并且是恶意诽谤被告方的行为。
最后,我们要强调被告方对员工的重视和关怀。被告方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员工的安全和福利,并且始终遵守相关的劳动法规定。我们提供了完善的安全培训和设备,以确保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同时,我们也为员工购买了全面的医疗保险,以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因此,被告方对员工的关怀是有力的证据,证明我们并没有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方坚决否认原告的指控,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感谢法庭给予我们发表答辩意见的机会。
被告方代理人
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荆某,男,1973年8月28生,系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答辩人因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20XX年1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20XX年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
15时35分左右,在
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
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答辩人:
20XX年3月30日
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付冬梅,女,1953年1月29日生,南昌铁路第一中学退休老师,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1号玉河明珠小区16栋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60103195301290726.
答辩人付冬梅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的上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法庭查明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付冬梅丈夫周东安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虽然住院治疗,仍然带病坚持工作,把办公室当病房,与公司客户保持联系,及时协调公司业务,与公司下属商谈公司业务事项,布置任务。
期间,广告公司的业务工作一直未停止开展,还收回公司业务账款16余万元。
200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广告公司业务人员方锡平到第九医院看望了周东安,并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至11时许离开。
后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55分死亡。
据南昌市第九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以及证明,周东安肝病病情已经趋向稳定和好转,系因当天工作劳累过度后出现一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周东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负举证责任。
即证明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东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1)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原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任何有效证据,其证明周东安请病假的计工表庭审证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而且与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违背。
(2)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东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3)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周东安20XX年12月10日死亡与当天与公司业务人员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无关。
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作出与已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赣劳社伤认字【20XX】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
原审被告20XX年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周东安是因肝炎肝硬化住院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驳回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
答辩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XX】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限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但原审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取证,更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赣人社伤认字[20XX]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理由是:1、主要理由和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第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这里所称同一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指的是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理由”指的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审被告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周东安死亡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都是以周东安是因患肝炎肝硬化住院后死亡,属于基本事实相同;两次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理由都是住院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医院不属于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基本理由相同。
尽管第二份工伤认定书表述比第一份工伤认定表述更加详细,但基本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改变。
而且原审被告第一次工伤认定因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之后,居然没有进行重新调查。
原审被告在答辩书居然武断地认为,调查取证是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是否要调查是根据需要进行。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合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行政诉讼也是实行被告举证原则,怎么能说是否调查是原审被告的权利呢?原审在答辩书称“我厅在收到被告付冬梅要求认定其丈夫视同工亡的申请后,已先后两次前往南昌铁路局车辆段进行调查取证”作为其认定程序合法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工伤认定涉及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争议,调查取证应当客观、全面,怎么能听信用人单位一面之辞,而不向申请人和医院、相关证人进行调查。
其次,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情况下,在没有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凭借什么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相同,都认定周东安死亡不属于工伤。
判断事实和理由是否同一的标准是看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是否一致,即只要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一致,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仅仅是次要事实和次要理由的改变则不影响定性和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且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证实第二次工伤认定与第一份工伤认定理由没有什么不同。
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XX]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
况且南昌市中级人民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都已经确认,周东安虽然住院治疗,但仍然坚持带病工作,把病房当成办公室,而且是因当天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
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厅和第三人却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认为住院治疗期间就不属于工作时间,病房不是办公室就不属于工作岗位,曲解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2、上诉人称铁路企业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而仍然属于八小时固定工作制,完全是错误理解法律。
第一,周东安与公司员工商谈工作是死亡当天上午9时至11时许,根本不存在八小时之外的问题。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并不是要求突发疾病或死亡一定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只要是工作原因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都视为工伤。
第三,根据劳动部工时制规定,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付冬梅
20XX-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