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简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起到了重要的角色,其地位和作用不可忽视。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指的是与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与案件有一定关系的人。第三人可以自愿参与诉讼,也可以被法院要求参与诉讼。
第三人的参与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动参与,即自愿申请成为第三人;二是被动参与,即法院要求第三人参与诉讼。在主动参与的情况下,第三人需要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其与案件的关系以及参与诉讼的目的。而在被动参与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人的参与可以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重要影响。首先,第三人的参与可以丰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更全面的证据材料,有助于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其次,第三人的参与可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参与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再次,第三人的参与可以促进案件的和解。第三人在案件中的参与可能会改变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平衡,从而使双方更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
然而,第三人的参与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风险。首先,第三人的参与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要求。法院有权拒绝不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的参与请求。其次,第三人的参与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复杂化和延长审理时间。第三人的参与会引入更多的争议点和诉讼请求,增加案件的复杂性。最后,第三人的参与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如果第三人的主张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参与可以丰富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保护自身的权益,促进和解。然而,第三人的参与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风险。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法院的要求来决定是否需要第三人的参与。
篇二:简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备受关注。作为与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的参与可以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重要影响。
第三人的参与可以丰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更全面的证据材料,有助于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由于第三人与案件有一定的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可能涉及到案件的关键问题,可以为法院提供新的视角和证明材料。同时,第三人的参与也可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参与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院会根据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审查和判决,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的参与还可以促进案件的和解。第三人在案件中的参与可能会改变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平衡,从而使双方更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的参与可以提供更多的选择和解决方案,促使各方更加灵活地进行协商和谈判。通过和解,可以节约时间和成本,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消耗,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第三人的参与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风险。第三人的参与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要求。法院有权拒绝不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的参与请求。如果第三人的参与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参与将被驳回。此外,第三人的参与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复杂化和延长审理时间。第三人的参与会引入更多的争议点和诉讼请求,增加案件的复杂性。法院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参与请求。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参与可以丰富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保护自身的权益,促进和解。然而,第三人的参与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风险。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法院的要求来决定是否需要第三人的参与。法院在决定接受第三人的参与请求时,应权衡各方利益并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简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篇三
摘 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法定分类,分别论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期丰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论;第三人;权利;义务
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
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独立,它可以同既有的诉讼相分离。在我国人民法院对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提起抗诉,但是,不受判决约束的案外人却无权申请再审。为保障案外人的利益,防止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应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赋予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
1.2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既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于其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显然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既是针对本诉原告,也是针对本诉被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独立角色,应属于原告地位,进而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事诉讼诉权处分自由原则,处于原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参加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
1.3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原告诉讼地位,因而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他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法院通常不能依职权强迫其参加诉讼,但如果案外人因地处偏远地区或者不知案情讯息等原因无法行使原告权利,法院可以向其通知案情,至于其是否提起诉讼仍然由其自由处分。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由此可知,一审程序中的第三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可以口头起诉。在实践中,法院向偏远地区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通知案情时
,常常以电话、电报等快捷方式作出。案外人以电话、电报方式提出起诉要求的,因为无法记入法院笔录,不应当认定为口头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第三人不得以口头形式提起诉讼。
2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2.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很关键。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应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2.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除法律明文禁止享有的以外,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应当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2.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属参加之诉,其只能在本诉开始之后、法院终局裁判之前参加诉讼,同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在实践中很少见。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具体操作是法院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参加诉讼,被通知者有参加诉讼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下列情况下法院不得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
第一,案外人若与原告、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二,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一方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第三,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争若属于专属管辖的;第四,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向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五,对于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有学者主张,可以引进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告知制度替代目前的“通知参加”方式。所谓诉讼告知即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诉讼的事实告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给予其参加诉讼机会的制度。诉讼告知并非单纯的事实通知,而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受诉讼告知的人未参加诉讼时,仍视为在能参加时已经参加,发生参加的效力,法院的判决对受告知人有预决效力。
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承担民事责任时有上诉权。如果法院没有判其承担民事责任,则不能上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应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严肃性为宗旨,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第三人制度的合理内核,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