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资源交易在各个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本溪市出台了《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将为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办法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溪市的实际情况,设立了专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该机构将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处罚等职权,确保公共资源交易的合规进行。
其次,办法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的基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法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原则,禁止干预和操纵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为。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交易的流程和标准,确保交易的规范进行。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检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办法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监督程序和方式,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等。这些规定将有效地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减少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最后,办法还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申诉和处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争议和问题,办法规定了申诉的程序和要求,保障了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对于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和正常秩序。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将为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有助于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公共资源交易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能够更好地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推动公共资源交易的健康发展。本溪市将进一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正常进行,为本溪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有力支持。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篇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资源交易的规模和复杂程度逐渐增加,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加强对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公开,本溪市出台了《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将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办法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溪市的实际情况,设立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该机构将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处罚等职权,确保公共资源交易的合规进行。
其次,办法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序和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法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序和要求,包括交易的发布、报名、投标、评标等环节。同时,办法还对交易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交易的公平和透明。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办法明确了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规定了监督程序和方式,包括对交易程序和结果的监督和检查。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和正常秩序。
最后,办法还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的申诉和处理程序。办法明确了申诉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交易中的争议和问题,交易各方可以通过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对于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和正常秩序。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将为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公共资源交易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能够更好地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推动公共资源交易的健康发展。本溪市将进一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正常进行,为本溪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有力支持。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特许经营权转让、涉讼资产和罚没物品处理等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招投标。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规范运作,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监督检查,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交易。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指导和组织领导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决策、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受公管委委托,统一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及其服务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管委日常工作。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政策、规则、制度,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三)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协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协调,对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进行指导,对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
(七)综合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各种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八)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九)市公管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
动实行监督。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县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
(四)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管条件,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国有投资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必须招标的交通、水务、房屋和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各级政府自筹资金的'交通、水利建设项目,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选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产权交易。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行政、司法罚没资产及涉讼资产的交易。
(七)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资源交易,包括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市政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国有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九)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依法编制项目交易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纳入目录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进入交易中心办理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抽取中介服务机构。抽取中介服务机构,公管委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限价,依照相关程序审定后,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管委的决定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介发布交易信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交易信息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开标会议。交易中心应为投标人提供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交易)文件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存入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易完成后依法返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抽取时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管办和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在交易中心组织开标会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相关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置的评标场所进行,评标期间评标现场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
相关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果,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标结果报公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公管委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发布和更新有关信息。
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不得违法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管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公管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窗口和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投诉。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办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公管办反馈: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管办、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