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依法、科学、规范进行,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强化事前预防,加强事中监管,做好事后整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注重综合治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监察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城市房屋的安全。
第四章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建设、使用、维护等各个环节的监管,确保房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隐患的排查整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锦州市制定了《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活动,旨在规范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加强监管的原则,确保城市房屋的安全。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依法、科学、规范进行,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有效地预防和应对房屋安全风险。
第二章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锦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锦州市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锦州市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强化事前预防,加强事中监管,做好事后整治,确保城市房屋的安全。
第十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注重综合治理,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监察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城市房屋的安全。
第四章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加强对房屋建设、使用、维护等各个环节的监管,确保房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加强对房屋隐患的排查整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以上为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希望能够对相关管理工作的规范和实施提供参考和指导。通过加强预防、综合治理和监管,我们相信能够有效地保障城市房屋的安全,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坚实的保障。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根据2013年6月24日市政府令第1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