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简3篇】

时间:2015-04-05 08:19:3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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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篇一

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个重要的管理问题。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公平、合理和有序进行,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探讨其对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通常规定了拆迁程序和程序。根据条例,拆迁工作必须经过详细的规划和论证,确保拆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拆迁程序包括公示、征收、补偿和安置等环节,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通过明确的程序,可以避免拆迁工作的任意性和不公正性,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规定了补偿标准和方式。根据条例,拆迁补偿应当合理、公平、及时。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确保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不同补偿方式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如货币补偿、房屋置换、就业安置等。这些规定旨在提供多样化的补偿选择,满足被拆迁人的个性化需求。

再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关注了被拆迁人的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根据条例,拆迁后的被拆迁人应当得到合理的安置和就业保障。安置可以是提供新的住房,也可以是提供经济补助和就业机会。这些措施旨在帮助被拆迁人尽快恢复生活,避免因拆迁而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最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规定了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措施。根据条例,对于拒不配合拆迁工作、强行阻挠拆迁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这些处罚措施的存在,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保护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规定拆迁程序和程序、补偿标准和方式、安置和就业保障措施以及违规处罚,可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然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希望未来能够通过不断的努力,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加科学、合理和有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为了保护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各地纷纷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作用和影响。

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保护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条例,拆迁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确保拆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拆迁程序包括公示、补偿、安置等环节,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可以避免拆迁工作的任意性和不公正性,保障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对于推动城市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条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城市规划,遵循城市发展的规律和节奏。拆迁可以为城市的土地利用提供更多的空间,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时,拆迁还可以为城市建设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条件,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再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条例,拆迁后的被拆迁人应当得到合理的安置和就业保障,避免因拆迁而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安置可以是提供新的住房,也可以是提供经济补助和就业机会。这些措施可以帮助被拆迁人尽快恢复生活,减少社会矛盾和不满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最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根据条例,对于拒不配合拆迁工作、强行阻挠拆迁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这些处罚措施的存在,可以起到威慑作用,维护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保护拆迁对象权益、推动城市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希望未来能够通过不断的努力,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加科学、合理和有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篇三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

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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