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为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适用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请、发放、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单位颁发的准运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发放、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发放、使用应当依法履行手续,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得违法违规发放、使用。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种类、申请条件、手续、发放程序、有效期限等事项,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申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上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准运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准运证,不得借用、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损毁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准运证的变更、补办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烟草专卖品的装卸、运输、储存等活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的信息系统,便于对准运证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扰乱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持有人,烟草专卖局有权吊销其准运证,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所有。
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环节,适用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请、发放、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单位颁发的准运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发放、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发放、使用应当依法履行手续,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得违法违规发放、使用。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种类、申请条件、手续、发放程序、有效期限等事项,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申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上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准运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准运证,不得借用、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损毁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准运证的变更、补办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烟草专卖品的装卸、运输、储存等活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的信息系统,便于对准运证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扰乱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持有人,烟草专卖局有权吊销其准运证,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所有。
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2017年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6年最新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
(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
(四)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
(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烟草专卖品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授权或者委托;
(二)符合烟草专卖管理的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三)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是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四)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具备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以及专门人员等。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出方和调入方是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
(二)申请运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申办人应当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办理;
(三)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不予签发,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中储存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信息等为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情况,合理确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公路运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其他运输方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从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存根
存档备查。保存期为3年。第十九条 因打印错误、计算机故障等原因造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作废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排除计算机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当日内完成作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权限、条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
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因办理差错而作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时收回,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或者批准人未按照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经办人或者批准人办理或批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调入方没有及时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的,应当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扣留。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扣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授权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授权的烟草专卖局以自身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委托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和式样以及准运证的专用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6月4日公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