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销是指生产厂商或者提供直销产品的企事业单位通过推销员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经营直销活动。
第四条 直销企业应当遵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不正当手段。
第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当向推销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对推销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二章 直 销 人 员
第九条 直销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直销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直销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条 直销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不得采取欺骗、胁迫、威胁等手段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直销人员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原则,对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直销人员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向消费者推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 直销人员应当保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传播或者滥用。
第十四条 直销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发票、保修卡等相关凭证,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退货、换货等服务。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的注册、备案以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销企业的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行业的监督,及时整改,保证直销活动的合法、合规、诚信进行。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参与对直销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有欺骗、虚假宣传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销是指生产厂商或者提供直销产品的企事业单位通过推销员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经营直销活动。
第四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直销企业应当向推销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对推销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二章 直 销 人 员
第八条 直销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直销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直销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直销活动。
第九条 直销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不得采取欺骗、胁迫、威胁等手段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条 直销人员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原则,对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直销人员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向消费者推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
第十二条 直销人员应当保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传播或者滥用。
第十三条 直销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发票、保修卡等相关凭证,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退货、换货等服务。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的注册、备案以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销企业的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行业的监督,及时整改,保证直销活动的合法、合规、诚信进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参与对直销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有欺骗、虚假宣传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导语: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直销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
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