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外汇管理成为了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一环。为了规范外汇管理行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6年颁布实施。该条例共分为八章,共计六十八条,对外汇管理的各个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外汇管理的目标和原则。该章强调了国家对外汇管理的主导地位,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依法规范外汇管理的要求。同时,该章还指出了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如公正、公开、高效、便利等。
第二章是外汇收支管理,主要规范了外汇收支的范围、方式、程序和限制。该章明确规定了外汇收支的主体,包括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等,以及外汇收支的方式,包括现汇、现钞、信汇、电汇等。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外汇收支的限制,如对居民个人的购汇限制、对非居民个人的售汇限制等。
第三章是外汇市场,主要规范了外汇市场的组织和运行。该章明确规定了外汇市场的主体和业务范围,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交易所等。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外汇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如设立外汇市场监管机构、建立外汇市场交易系统等。
第四章是外汇储备管理,主要规范了外汇储备的管理和使用。该章明确规定了外汇储备的来源和用途,以及外汇储备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外汇储备的运作原则和管理制度,如合理配置、风险控制、收益管理等。
第五章是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主要规范了外汇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该章明确规定了外汇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外汇管理机构和外汇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是外汇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主要规范了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职责。该章明确规定了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权限,以及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程序和方式。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结果的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七章是附则,主要规定了法律的适用和实施细则。该章明确规定了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衔接规定。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外汇管理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的修订和解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法规,外汇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实施不仅严格规范了外汇管理行为,还为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首先,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了外汇收支的范围和方式,明确了外汇收支的主体和业务范围,进一步规范了外汇市场的组织和运行。这有助于提高外汇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减少不合理的外汇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外汇管理条例加强了对外汇储备的管理和使用,规定了外汇储备的来源和用途,明确了外汇储备的运作原则和管理制度。这有助于提高外汇储备的使用效益,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稳定。
再次,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了对外汇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对于打击外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外汇管理条例还加强了对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提高了外汇管理的执行力和效果。
最后,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外汇管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了对外汇管理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了公众对外汇管理的认识和理解。这有助于增强公众的外汇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外汇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规范外汇管理行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外汇管理的重要性,积极遵守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外汇市场秩序,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