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民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境内的所有市民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市民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执行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爆炸物品的定义和分类
第四条 爆炸物品是指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爆炸作用的物质或装置。
第五条 爆炸物品按照危险性可分为A、B、C、D四类。A类为极高危险品,B类为高危险品,C类为中危险品,D类为低危险品。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炸药、火药、烟火、雷管、爆竹、煤矿瓦斯等。
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购买和使用
第七条 市民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证件,并在指定的销售点购买。
第八条 市民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爆炸物品用于非法活动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得将爆炸物品存放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以防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
(三)不得随意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以保障公共安全;
(四)不得将爆炸物品交给未成年人。
第九条 市民在使用爆炸物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爆炸物品的存储和运输
第十条 市民在存储爆炸物品时,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场所进行存放,严禁将爆炸物品存放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十一条 市民在运输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滑、防碰撞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章 爆炸物品的禁止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二条 市民禁止进行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制造、贩卖、携带、使用爆炸物品;
(二)将爆炸物品用于恐怖活动或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改装、拆解爆炸物品;
(四)故意伪造、涂改购买证件。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民,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重庆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调整。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民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境内的所有市民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市民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执行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爆炸物品的定义和分类
第四条 爆炸物品是指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爆炸作用的物质或装置。
第五条 爆炸物品按照危险性可分为A、B、C、D四类。A类为极高危险品,B类为高危险品,C类为中危险品,D类为低危险品。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炸药、火药、烟火、雷管、爆竹、煤矿瓦斯等。
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购买和使用
第七条 市民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证件,并在指定的销售点购买。
第八条 市民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爆炸物品用于非法活动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得将爆炸物品存放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以防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
(三)不得随意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以保障公共安全;
(四)不得将爆炸物品交给未成年人。
第九条 市民在使用爆炸物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爆炸物品的存储和运输
第十条 市民在存储爆炸物品时,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场所进行存放,严禁将爆炸物品存放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十一条 市民在运输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滑、防碰撞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章 爆炸物品的禁止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二条 市民禁止进行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制造、贩卖、携带、使用爆炸物品;
(二)将爆炸物品用于恐怖活动或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改装、拆解爆炸物品;
(四)故意伪造、涂改购买证件。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民,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重庆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调整。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013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标识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镭管编码打号。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产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和配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者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