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简3篇)

时间:2014-02-02 08:18:2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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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篇一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票据的签名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上必须亲自签名,使用其真实姓名或者合法代表人签名。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障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防止票据的伪造和欺诈行为。

首先,这一规定确保了票据的真实性。出票人和承兑人必须亲自签名,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合法代表人签名,这就意味着他们对票据的真实性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出现票据伪造的情况,出票人和承兑人可以通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辨别,从而防止伪造票据的流通。同时,这也给了持票人更多的保障,因为他们可以通过签名的真实性判断票据是否真实有效。

其次,这一规定保护了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如果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名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是非真实姓名或者未经授权的代表人签名,持票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持票人的利益就得到了保护,票据的流通也更加安全可靠。

最后,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票据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以往,有些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会伪造票据或者使用他人的名义签署票据,从而实施欺诈行为。而根据这一规定,出票人和承兑人必须亲自签名,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合法代表人签名,这就限制了他们的行为,并增加了追究他们责任的可能性。这将有效地打击票据欺诈行为,维护了市场的诚信和秩序。

综上所述,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票据的签名要求,这一规定保障了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了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并对打击票据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票据市场的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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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篇二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票据的签名要求。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票据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这一规定有助于保障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票人和承兑人必须亲自签名,使用其真实姓名或者合法代表人签名,这就要求他们对票据负有直接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票据的签名真实可靠,从而防止伪造票据的流通。这对于维护票据市场的诚信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这一规定为持票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如果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名不符合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持票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票据的流通也更加安全可靠。这将进一步提高票据市场的信任度,促进票据的广泛应用。

最后,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票据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以往,有些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会伪造票据或者使用他人的名义签署票据,从而实施欺诈行为。而根据这一规定,出票人和承兑人必须亲自签名,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合法代表人签名,这就限制了他们的行为,并增加了追究他们责任的可能性。这将有效地打击票据欺诈行为,维护了市场的诚信和秩序。

综上所述,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票据的签名要求,这一规定保障了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持票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并对打击票据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票据市场的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篇三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就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

额2%的赔偿金。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责任:迟延付款利息与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应并行

  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责任: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与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应并行

  空头支票付款银行退票后,支票的出票人应当对合法的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的责任,依法应支付自支票到期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根据请求支付赔偿金,各地法院立场有所不同。

  这里选取了几例立场不同的判决。

  一、法院观点:出票人应支付支票记载金额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同时持票人有权要求空头支票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案例一:汤永新与黄锦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汤永新持上述支票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兑付,银行以支票出票人(即黄锦强)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

  后汤永新要求黄锦强承担付款责任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

  汤永新取得涉案支票的来源合法,且黄锦强未对汤永新取得涉案支票的合法性提出过置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汤永新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汤永新要求黄锦强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黄锦强签发空头支票,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汤永新有权要求黄锦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原审判决支持汤永新要求赔偿金57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40号民 事 判 决 书)

  案例二: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梁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开具的支票由于被告嘉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无法兑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被告嘉隆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嘉隆公司支付支票项下的款项24万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自提示付款日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据此,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隆公司赔偿4800元。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青岛豪仕来餐饮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签发的支票因空头而被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397号民 事 判 决 书)

  二、法院观点:利息及赔偿金均具有赔偿性质,不能同时适用

  案例四:周家福与无锡凯亚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包括支票金额、利息等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由于凯亚利园酒店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的支票得不到付款,故凯亚利园酒店应向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

  周家福系锡山区东亭靖翔辉龙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周家福要求凯亚利园酒店支付支票金额142000元、赔偿从20XX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家福主张的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权利范围。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综上,周家福要求凯亚利园酒店赔偿支票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2840元(142000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225号民 事 判 决 书)

  案例五:中山市大顺钢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吉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XX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绍兴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用以支付对应货款,票号05289661。

  原告委托工商银行九洲基支行持该转账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却于20XX年11月25日因出票人即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付款行作退票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转账支票上所列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未开具讼争票据给原告,但对此,首先,原告补充提交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且对双方交易过程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陈述,而被告却并未能明确陈述票据的去向情况;

  其次,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理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使原、被告作为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被告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可以对票据关系提出抗辩,但其口头抗辩的效力尚不足以推翻其开具给原告的票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而签发空头支票的,持票人也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但本院认为从上述相关规定看,利息及赔偿金均具有赔偿性质,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择一适用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而原告在本案庭审回答法庭询问时已明确表示,如择一适用,愿意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商初字第277号民 事 判 决 书)

  本人查阅了众多关于空头支票的判决,持票人作为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赔偿金的不多见,相当一部分持票人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出票人支付支票被退票后开始计算的利息,一部分持票人主张出票人赔偿损失,但没有同时主张利息。

  民事案件,原告不主张的权利,法院自然也不会审查、更不可能支持。

  但是法院的实体裁判规则不统一,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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