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精简3篇)

时间:2012-08-03 07:38:4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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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篇一

医师外出会诊是医疗机构中常见的工作形式,通过与其他医疗机构的专家进行交流,可以提高诊疗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然而,医师外出会诊也存在一些管理上的问题,为了规范医师外出会诊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首先,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申请程序。医师外出会诊需要提前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包括外出时间、目的地、会诊对象等相关信息。医疗机构将根据申请情况进行审批,并及时通知申请医师。在申请过程中,医师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会诊需要的病历资料等。

其次,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时间和地点。医师外出会诊的时间应当与医疗机构的工作安排相协调,不影响正常的医疗服务。医师外出会诊的地点应当选择在与医疗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医疗机构,并确保会诊环境良好,设备齐全。

再次,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工作方式。医师外出会诊期间,应当与目标医疗机构的专家进行充分交流,了解对方的诊疗经验和技术,分享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医师外出会诊期间,应当认真记录会诊过程和结果,及时与本机构的医疗团队进行沟通和讨论,确保会诊结果得到有效应用。

最后,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报告和总结要求。医师外出会诊结束后,医师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交会诊报告,包括会诊过程、会诊结果和建议等内容。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会诊结果的审核和总结,并及时向医师提供反馈意见。医师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反思和改进,提高自身的诊疗水平。

通过制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管理医师外出会诊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同时,医师也可以通过外出会诊与其他医疗机构的专家进行交流,学习他人的经验和技术,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医师外出会诊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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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篇二

医师外出会诊是医疗机构中常见的工作形式,通过与其他医疗机构的专家进行交流,可以提高诊疗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然而,医师外出会诊也存在一些管理上的问题,为了规范医师外出会诊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首先,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目的和意义。医师外出会诊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不同医疗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同提高医疗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医师外出会诊可以通过与其他医疗机构的专家交流,学习他人的经验和技术,拓宽自己的专业视野,提高自身的诊疗水平。

其次,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基本要求。医师外出会诊需要提前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医师外出会诊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与医疗机构的工作安排相协调,确保不影响正常的医疗服务。医师外出会诊期间,应当与目标医疗机构的专家进行充分交流,共同商讨疑难病例的诊疗方案,确保会诊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再次,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报告和总结要求。医师外出会诊结束后,医师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交会诊报告,包括会诊过程、会诊结果和建议等内容。医疗机构应当对会诊结果进行审核和总结,并及时向医师提供反馈意见。医师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反思和改进,提高自身的诊疗水平。

最后,规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责任和监督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医师外出会诊的顺利进行和有效管理。

通过制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管理医师外出会诊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同时,医师也可以通过外出会诊与其他医疗机构的专家进行交流,学习他人的经验和技术,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医师外出会诊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篇三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导语:《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

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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