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版【优选3篇】

时间:2014-03-09 06:31:12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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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版 篇一

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版于近日正式发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这一条例的发布,对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本文将对最新户籍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希望能够为读者们更好地理解这一法规的实质和目的。

根据最新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公平公正、便利高效、安全可靠”。这一原则的确立,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为人们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户籍服务。在具体实施上,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户籍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强调了公民的自愿原则和信息真实性原则,确保户籍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最新户籍管理条例还对户籍迁移和变更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户籍迁移,条例要求公民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请,并提供真实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对于户籍变更,则强调了公民的自主权和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部门在处理户籍变更时,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并及时告知公民有关变更的结果。

此外,最新户籍管理条例还对户籍证件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条例规定,户籍证件是公民身份的重要证明,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公民在使用户籍证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进行伪造、篡改或者盗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新户籍管理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户籍管理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条例的出台,将为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同时,条例的发布也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户籍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依法依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提高户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总之,最新户籍管理条例的发布是我国户籍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和提高户籍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我们期待着相关部门能够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依规推进户籍管理工作,为全社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户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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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版 篇二

近日,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版正式发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这一条例的发布,对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本文将对最新户籍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探讨其对于户籍管理工作的影响和意义。

首先,最新户籍管理条例突出了“以人为本、公平公正、便利高效、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为人们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户籍服务。在具体实施上,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公民的户籍权益,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在户籍管理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其次,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对户籍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公民的户籍登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必须提供真实和有效的证明材料,保证户籍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户籍登记的时间限制和申请程序,要求政府部门在受理户籍登记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公民有关登记结果。

此外,最新户籍管理条例还对户籍迁移和变更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户籍迁移,条例要求公民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请,并提供真实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对于户籍变更,则强调了公民的自主权和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部门在处理户籍变更时,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并及时告知公民有关变更的结果。

最后,最新户籍管理条例还对户籍证件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条例规定,户籍证件是公民身份的重要证明,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公民在使用户籍证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进行伪造、篡改或者盗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之,最新户籍管理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户籍管理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条例的出台,将为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同时,条例的发布也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户籍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依法依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提高户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我们期待着相关部门能够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依规推进户籍管理工作,为全社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户籍服务。

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版 篇三

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2017版)

  导语: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2017版),欢迎参考。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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