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管理办法全文最新 篇一
典当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典当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最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全文发布,为广大典当行业从业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本文将对典当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典当行业的规范要求。
首先,典当管理办法明确了典当经营资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场所,申请典当经营资质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才能取得资质。这一规定对于减少典当行业的乱象,保护典当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物品的鉴定和评估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根据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应当配备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典当物品进行鉴定和评估,并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这一规定保证了典当交易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有效防止了虚假估价和不当操作的发生。
此外,典当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规范。根据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进行典当交易。同时,典当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典当物品,确保其安全和完好。对于典当行业的乱象和不规范现象,典当管理办法提出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以保护典当市场的正常秩序。
最后,典当管理办法还对典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典当合同,并明确约定典当物品的权益和处置方式。当当事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典当企业应当及时返还典当物品。这一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典当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典当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通过对典当管理办法的解读,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典当行业的规范要求,为广大典当从业人员提供有力的依据。相信随着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典当行业将进一步提升其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金融服务。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最新 篇二
典当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最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全文近日发布,对典当行业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为保障典当市场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本文将结合最新典当管理办法全文,探讨其对典当行业的影响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
首先,典当管理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典当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典当行业作为一种古老而特殊的金融服务形式,长期以来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乱象频发等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的发布将加强对典当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提高行业门槛,减少不良从业者的存在,从而推动典当行业朝着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的方向发展。
其次,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提升典当市场的信用度和公信力。典当行业作为一种信用交易方式,其信用度和公信力是其发展的基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同时,典当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进一步提升了典当市场的纪律性和规范性。这将有助于促进典当市场的良性竞争,提升典当行业的整体形象。
此外,典当管理办法的发布也将提升典当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企业应当配备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并对典当物品进行鉴定和评估。这将提高典当行业的专业水平,减少信息不对称,确保典当物品的真实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典当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典当物品的保管和返还程序,加强了对典当物品的安全保障,提升了服务质量和效率。
最后,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将促进典当行业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企业可以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效率。这将有助于典当行业更好地满足广大市民的金融需求,推动金融服务的创新和升级。
总之,最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全文的发布对于典当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通过加强对典当企业的监管和规范,提高典当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典当管理办法将进一步推动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相信在典当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典当行业将迎来更加繁荣和可持续的发展。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最新 篇三
2017年典当管理办法全文(最新)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2017年典当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