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篇一
标题: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及重要性分析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研究方向及其重要性。首先,文章介绍了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背景和发展现状。接着,针对该专业的研究方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经济法、金融法、国际商法等。最后,文章强调了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重要性,以及对法律行业和经济领域的贡献。
关键词: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重要性、经济法、金融法、国际商法
1. 引言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作为法律领域的高级学位,其研究方向的选择至关重要。本文将对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研究方向及其重要性进行探讨。
2.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背景与发展现状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源于财经大学法学院,自成立以来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法律在经济领域的作用愈发凸显。因此,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已成为培养高级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
3.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研究方向分析
3.1 经济法
经济法是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重要研究方向之一。经济法研究涉及到经济法规、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关系等方面,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2 金融法
金融法是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另一个重要研究方向。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金融法的研究变得愈发重要。金融法研究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监管、金融交易的法律规范等方面,对于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3.3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是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又一重要研究方向。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多,国际商法的研究变得愈发重要。国际商法研究涉及到国际商事合同、国际投资、国际仲裁等方面,对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4.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重要性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对于推动法律行业的发展和经济领域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培养具备深厚法律知识和经济学素养的法律人才,可以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为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5. 结论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研究方向选择及其重要性分析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通过对经济法、金融法、国际商法等研究方向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专业的重要性。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将为法律行业和经济领域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1] 张三.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及发展前景[J]. 法学研究,2019,(5):100-105.
[2] 李四. 经济法研究的理论与实践[J]. 经济研究,2018,(2):50-55.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篇二
标题: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创新。首先,文章介绍了传统的法学硕士专业培养模式的不足之处。接着,针对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特点和需求,提出了基于实践教学和跨学科融合的培养模式。最后,文章总结了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培养模式的优势和意义。
关键词: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培养模式、探索与创新、实践教学、跨学科融合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模式亟待探索与创新。本文将对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模式进行探讨。
2. 传统的法学硕士专业培养模式的不足之处
传统的法学硕士专业培养模式普遍存在理论脱节、实践经验不足等问题。在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中,这种模式的不足之处更加突出,因为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更需要具备实践操作能力和经济学知识。
3. 基于实践教学的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3.1 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实践教学是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培养模式的核心要素之一。通过实践教学,学生能够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操作中,培养实践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2 实践教学的方式和方法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模拟法庭、实习实训等方式进行实践教学。这些方式能够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提高实践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 跨学科融合的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4.1 跨学科融合的意义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培养模式应该借鉴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这样可以使学生具备跨学科的综合素养,更好地适应法律行业和经济领域的需求。
4.2 跨学科融合的方式和方法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可以通过开设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选修课程,引入相关学科的教师和专业人士,加强跨学科的融合。这样可以使学生在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之外,还具备一定的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知识和能力。
5. 结论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培养模式的探索与创新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通过基于实践教学和跨学科融合的培养模式,可以更好地培养财经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使其具备实践能力和跨学科的综合素养。
参考文献:
[1] 李四. 中国法学研究的新方向[J]. 法学研究,2019,(5):100-105.
[2] 王五. 实践教学在法学硕士专业中的应用[J]. 高等法学教育,2018,(2):50-55.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篇三
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论文选题理论意义、实践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拘禁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我市基层法院审理非法拘禁案件数量比上年增长达111.1%,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率的明显上升,犯罪人的年龄较低,平均25.3岁,共同犯罪居多,占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的94.74%,并多伴有暴力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严重性,反映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不规范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理。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额利息贷款、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即使索取的是非法之债,只要“债”的关系确实存在,都应以非法拘禁论处(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牵连犯从重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理)。至于债务是否到期,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他人”的范围,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债务如何定性等相关细节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认真进行研究,加以有效防范。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我国现在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债务” 只限于已经到了清偿期的债务,不可以是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他人”的范围,并不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关于索债的数额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实践中有的认为,超过部分达到数额较大(一般以2000元)的,则以绑架罪或者抢劫罪论,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仍以非法拘禁论处。
对于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必须是“明知是非法而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第二中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不能再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内容而衡量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
论文写作提纲
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况
1.1我国刑法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1.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
1.2.1起因民间借贷
1.2.2犯罪年龄较低、文化水平低,外来人口、无业者居多
1.2.3共同犯罪居多
1.2.4伴有暴力行为
1.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频发的原因
1.3.1宏观经济环境影响
1.3.2地下机构暴力倾向
1.3.3讨债有理无视法律
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2.1客体
2.1.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
2.2客观方面
2.2.1行为方式
2.2.2行为对象
2.3主体
2.4主观方面
2.4.1 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
2.4.2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区分
5、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事立法
主要参考文献
1、 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J」,法学研究,2002
2、杨萍娟,论非法拘禁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5月
3、 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4、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5 、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的刑法问题》,2003年10月
6、邓定远,邓定永,《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政法学刊》,2003年第6期,第20卷
7、夏成福,白宗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人民法院报》,2006年第6期,第006版
8、周笑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研究》,2008年4月
9、高明暄,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张士宝,何家弘,《法学家茶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月
11、刘树德,《绑架罪案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月
本人现有理论基础
本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他人”的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当债务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也可能成为被拘禁的对象。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但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拘禁的,则应认定为绑架罪。本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再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分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一, 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略高于债务数额,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的恶性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也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行为人索取债务数额虽然明显超出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素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财物,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论处。
第二,若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际向债务人或其亲属索要明显超过其债权总额及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经济其他损失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而是同时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该按照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即应认定为绑架罪。
在考虑“超额”部分合理性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该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其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对于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的问题,本人赞成否定说,即违法性认识不应该成为非法拘禁罪故意的内容。原因是:首先,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行为人认识范畴,与现行立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不符。因为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概念只以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已足。其次,普通人很难区分拘禁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不应成为其理由。比如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人很难把握正当防卫的合法限度,但并不妨碍防卫过当者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权观念已得到极大地普及。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危害性已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有危害性认识,也就有违法性认识。总之,从保护人身权利的角度,否定说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