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安全,保障国家和人民经济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机构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组织、职责分工、工作流程和工作程序。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风险识别和评估,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和避免风险。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记录和保存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和可追溯。
第二章 大额交易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涉及大额交易的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的报告制度,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风险监控系统,对大额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额交易的内部审核和监督,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额交易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对发现的可疑交易进行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可疑交易的风险评估和判定机制,确保判定准确和及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可疑交易的核查和调查程序,对报告的可疑交易进行核实和调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可疑交易的内部审核和监督,确保报告的准确和合规。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可疑交易的记录和保存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追溯。
第四章 处理与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处理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相关记录和报告的归档和保存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追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和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统计和分析,提供相关数据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露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隐瞒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文章内容仅供参考,想要知道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
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