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优选3篇)

时间:2013-02-09 07:11:1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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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篇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成为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我国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首先,非法采矿罪是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主体应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法人,并且必须是非法的采矿行为。同时,我国还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数罪并罚情形,即非法采矿行为同时犯有其他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破坏性采矿罪是指在采矿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应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法人,并且必须是破坏性采矿行为。破坏性采矿罪的刑事责任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关,主要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罚金等。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中,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果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最后,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追诉时效为五年。但是,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后,不断发生新的犯罪情节的,追诉时效自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我国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在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篇二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资源的日益匮乏,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我国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首先,非法采矿罪是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主体应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法人,并且必须是非法的采矿行为。对于非法采矿罪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了拘役、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和适用。

其次,破坏性采矿罪是指在采矿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应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法人,并且必须是破坏性采矿行为。对于破坏性采矿罪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了拘役、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和适用。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追诉时效为五年。但是,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后,不断发生新的犯罪情节的,追诉时效自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我国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在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篇三

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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