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尊敬的法庭:
我代表被告人XXX,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与证据存在疑点
根据掌握的案件材料,我注意到存在一些事实与证据之间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澄清和调查。首先,关于被告人XXX在案发当日的行动轨迹,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完全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关联。其次,控方所依据的目击证人证词存在差异和矛盾,需要进一步核实其可信度。最后,关于被告人XXX在案发当晚的行为动机,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其存在有意图犯罪的动机。
二、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质疑控方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有关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据存在被迫和威胁的可能性,需要对其取证过程进行进一步审查。其次,关于被告人XXX的物证证据,控方并未提供充分的链式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联系。最后,控方所依据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进行技术鉴定和评估。
三、被告人XXX的辩解与辩护证据
被告人XXX对于本案进行了积极的辩解,并提供了一些辩护证据。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与案件之间存在合理的解释,他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来支持其无罪的辩解。其次,被告人XXX的人格特征与案件的性质并不相符,他在社区中一直以来都是一位正直、守法的公民。最后,被告人XXX的辩解在逻辑上是连贯和合理的,他对于自己的无辜保持坚定的立场。
基于上述理由,我请求贵庭审慎对待本案,对于存在的疑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审查,确保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我坚信,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和审理,将能够证明被告人XXX的无罪,并还他一个清白的名誉。
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尊敬的法庭:
我代表被告人XXX,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控方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根据掌握的案件材料,我认为控方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首先,被告人XXX在案发当日并未被目击到现场,也未被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其次,控方所依据的证人证词存在差异和矛盾,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最后,关于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据,其真实性和可信度有待进一步审查和评估。
二、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质疑控方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据存在被迫和威胁的可能性,需要对其取证过程进行进一步审查。其次,控方所依据的物证证据并未能提供充分的链式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联系。最后,关于控方所依据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评估。
三、被告人XXX的良好表现与可信度
被告人XXX在审理过程中表现出了积极的态度,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无罪辩护。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与案件之间存在合理的解释,他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来支持其无罪的辩解。其次,被告人XXX在社区中一直以来都是一位守法的公民,其人格特征与案件的性质并不相符。最后,被告人XXX的辩解在逻辑上是连贯和合理的,他对于自己的无辜保持坚定的立场。
基于上述理由,我请求贵庭审慎对待本案,对于存在的疑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审查,确保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我坚信,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和审理,将能够证明被告人XXX的无罪,并还他一个清白的名誉。
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 篇三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是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强行收取办证费。
这部分犯罪事实是以东明分公司的xxx区回收部为主体实施的,刘某某与社区回收部没有丝毫关系,东明分公司也没有聘用刘某某,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刘某某参与、指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故指控刘某某敲诈勒索是无法成立的。
第一,2009年起,至韩某承包回收部之前,收取办证费,开具东明分公司收据,收完钱上交东明分公司,与河光公司没有关系。东明分公司没有聘用刘某某,也不给其发工资,刘某某怎么可能组织、指挥收取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费用的行为。如果说刘某某作为河光公司的挂名股东与本案发生了关系,那么在河光公司成立之前,东明分公司也没有聘用刘某某,收取办证费不可能与刘某某有任何关系。
第二,2011年3月1日河光公司成立之后,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没有具体组织、指挥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某供述称,他们具体怎么收费,收多少费我都不知道。
其次,韩某、赵某供述虽然提到刘某某说陈某收不上钱是因为方法不对,教给陈某工作方法,但是没有指出具体什么方法,极为空洞,而起诉书指控的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在以前早已有之,赵某称,在2008年时付某就对赵某和韩某说,“收费时候吓唬吓唬,骂两句,扇两巴掌踹两脚都不叫事,有事了需要出文件解释的时候,找赵某拿文件跟公安局解释就行了。”所以说殴打、辱骂等手段不是刘某某教给他们做的。
再次,陈某供述提到的都是刘某某指使他们使用非法手段收取摊位费,与收费办证费的敲诈勒索行为无关。
复次,刘某某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指挥了哪一起敲诈勒索,根据具体实施者供述,都不认识刘某某,都称是赵某或者陈某指使的,刘某某作为主犯情何以堪?详见下表:
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 篇四
致: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支行
作为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支行的委托指定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法律事务承办机构,××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仇××对贷款申请人a先生提供的借款中请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国家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借款申请人a先生,购买××花园××号房屋,房屋面积××平方来,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购房合同编号为××,并选择了“开发商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贷款资信文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
(一)《xxx合同法》
(二)《xxx担保法》
(三)《借款合同争例》
(四)《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房担保细则》
(六)《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七)《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 篇五
关于刘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待证事实,存在两大证据阵营:一是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口供证实刘某某管张某和陈某,具体是两部分让张某把账记清楚,教给陈某工作方法;二是河光公司其他人员,如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不知道分管什么工作,平时不去公司。
1.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供述的极为空洞,不符合正常公司管理人员的做法。
2.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供述不真实,在发回重审之前的笔录中,都没有提到刘某某管理公司,关于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供述都是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不真实笔录。具体理由如下:
按照刘某某供述,唯一一次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来,该笔录称我说过张某和陈某他们,告诉他们要认真干活,都是在一块的弟兄要互相捧场。
韩某供称,没有给他明确的分配具体负责哪些工作。主要是指点张某关于财务上的问题,要求张某把账做仔细,用心做,再就是说陈某收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教给陈某工作方法,怎么收费。
赵某供称,刘某某就是说张某怎么弄账,让张某把账记清楚,说陈某就是嫌陈某总收不上钱来是因为方法不对。具体让陈某怎么去收钱我就不知道了。
第一,赵某不是河光公司的人,他如何清楚河光的内部管理情况?第二,赵某供述的让张某把账记清楚,但没有张某的口供印证,第三,虽称陈某收不上来钱是因为方法不对,但关于刘某某让陈某怎么去收钱又不知道了。
陈某供称,刘某某经常到会计那里查账,但没有会计张某的口供印证。又称刘某某给他出主意,别管用什么办法,必须让其他废品收购站的人来这个市场租摊位。
更为重要的是,陈某2013年6月6日笔录称,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和管理,韩某是我们的老大,如果收不上钱就让我们想办法必须把钱收上来,其前后笔录自相矛盾,2020年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陈某2019年8月16日笔录称,“刘某某也只是投资了,他基本上没有来过,我也不了解刘某某的情况。”陈某2020年6月19日笔录所称的刘某某每周来公司两三次,是自相矛盾不真实的。
3. 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证实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
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不知道分管什么工作,平时不去公司。
按照赵某所述,其去河光公司时大多数时间刘某某都在公司,陈某称刘某某每周来公司两三次,然而同为公司的人员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却不认识刘某某,称刘某某平时不去公司,张某千和刘某堂曾是大安舍回收市场的管理人员,也不认识刘某某,而以上被告人对韩某、陈某、赵某、张某都能说清楚他们的分工,由此可见,刘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
另外,张某也称刘某某不去公司,且张某2019年5月30日笔录称,刘某某和韩某一起投资大安舍回收市场的人,他不参与回收公司的事。
4.刘某某与河光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是挂名股东,既没有分红,也从未领取工资。刘某某在河光公司没有职务,根据陈某2013年6月6日笔录称,公司老大是韩某,陈某和张某是副总经理,张某千是公司经理,但没有说刘某某的职务,只是说他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和管理。
综上,关于刘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中,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结论也不唯一,故无法认定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
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 篇六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是以每年10万元至12万元不等费用承包付某、赵某负责的社区回收部为由,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石家庄市新华区收购站商户,采取殴打、辱骂、堵门等手段强迫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第一,承包xxx区回收部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经法庭调查,承包社区回收部事实子虚乌有的。
第二,刘某某没有召集社会闲散人员。本案被告人基本都是东明分公司和xxx区回收部招聘的。根据赵某供述(2013年6月7日讯问笔录),东明分公司除了韩某以外还聘用过陈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等人。xxx区回收部有我和夏荣菊,以及我聘用韩某、陈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员工。
第三,刘某某不认识刘某堂、刘某、郝某、张某千、马某等人,刘某堂、刘某、张某千、马某也不认识刘某某。
第四,刘某某没有授意任何人,对任一被害人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
第五,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刘某某没有亲自参与任何一起,也没有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辨认。
第六,同案韩某、赵某、陈某供述都是指向刘某某交给陈某工作方法。但是该三人供述,在之前没有类似供述,都形成于二审发回重审,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其次,供述都极为空洞,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