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计划生育在我国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指导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广西自治区政府制定了《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这一细则的出台对于促进人口的合理控制、保障人口质量和提高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细则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央的要求,广西自治区政府将计划生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中,以人为本,注重保障人口健康和人口素质的提高。细则还强调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其次,细则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内容。广西自治区政府将加强计划生育宣传和咨询服务,提供科学合理的生育指导,帮助夫妇合理安排生育计划。同时,广西还将加强生育保健服务,提供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
第三,细则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和监督机制。细则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程序和要求。广西自治区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和效果的达到。
细则的出台对于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其次,细则的出台将促进计划生育服务的提供和改善,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最后,细则的出台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总之,《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广西自治区政府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同时,广西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和效果的达到。通过这一细则的出台,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更加规范、有序,为广西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人口支撑和保障。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
首先,细则的出台将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通过明确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执行程序,细则为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科学的指导和规范。细则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要求,确保政策的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细则还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制。这将有助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其次,细则的出台将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细则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宣传咨询、生育指导和生育保健等方面。广西自治区政府将加强计划生育宣传和咨询服务,提供科学合理的生育指导,帮助夫妇合理安排生育计划。同时,广西还将加强生育保健服务,提供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细则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人口的合理控制和人口质量的提高。
最后,细则的出台将保障广西地区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细则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注重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广西自治区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和效果的达到。细则的出台将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
综上所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广西自治区政府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人口的健康和生育权益。通过这一细则的出台,广西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更加规范、有序,为广西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人口支撑和保障。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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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
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