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 篇一
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商业纠纷的频繁发生已经成为了不可避免的现象。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规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出来。本文将从减少争议成本、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独立三个方面论述规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
首先,规范仲裁协议的签订可以有效地减少争议的成本。相比于传统的法院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更加高效迅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从而加快纠纷解决的进程。此外,仲裁程序更加简化,减少了繁琐的诉讼环节,节约了时间和金钱。通过签订规范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仲裁程序,明确争议解决的时间和费用,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议和纷争,降低了争议的成本。
其次,规范仲裁协议的签订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确保公正和客观的仲裁结果。与传统的法院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调整。此外,仲裁协议还可以约定专门的争议解决规则和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签订规范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就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预防和解决争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后,规范仲裁协议的签订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仲裁程序相对于法院程序而言,更加独立和自主。仲裁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独立地进行争议解决,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与此同时,仲裁协议还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确保争议解决的公正和合理。通过签订规范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避免司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延误、滥权等问题,保障自身的权益。
总之,规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通过签订规范的仲裁协议,可以减少争议成本,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独立。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规范仲裁协议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为商业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高效和便捷的方式。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规范仲裁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推动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论规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 篇三
论规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已近7年,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逐渐为众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了解。从上海仲裁委员会2001年受理的431件案件情况分析,在合同仲裁协议中直接写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为纠纷仲裁机构的,占受理案件数的48%;书写“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或“市仲裁委员会”(且双方当事人均是上海的)为纠纷仲裁机构的,占受理案件数的43%;其余9%的案件的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不很正确,但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能够推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比如“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又如“上海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上海有关仲裁机构”等等。上述数据表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规范地书写仲裁协议的越来越多,但还是有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很不准确。如“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其中双方不是同一地区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等等。由于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存有瑕疵,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会造成当事人无法申请仲裁,或在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此外,仲裁请求含糊不清、仲裁范围约定过窄等,也会造成无法仲裁或难以及时结案。因此,规范地书写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申请被选定的仲裁机构受理、实现仲裁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因此,合同中是否有仲裁条款,是该合同发生争议后能否提交仲裁机构审理的前提。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经济活动频繁活跃,由此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以上海为例,每年数以万件的经济合同纠纷,真正通过仲裁解决的仅有几百件。这既反映出人们对仲裁也是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还不十分了解,也有一些是因仲裁协议不规范而无法实现仲裁。笔者在实践中碰到过许多这样的情况:(一)当事人在履行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后,要求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由于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且一旦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再要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就较困难。(二)两份相关联的合同,一份有仲裁条款,一份没有仲裁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就会出现当事人既要到法院提出诉讼,又要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当事人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疲于奔走。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在解决终止预售合同纠纷时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又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总承包合同有仲裁条款,分包合同没有仲裁条款,而有些工程款的支付又涉及到建设方,结果就出现相关联案件既要在法院诉讼、又要在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不但给当事人带来讼累,也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选择仲裁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途经,就应规范地书写仲裁协议,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且在签订相关联的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时,同样约定仲裁条款,选定同一个仲裁机构,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由此可见,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达成请求仲裁的补充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曾经受理过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经济合同中发生争议后,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要求按简易程序进行,放弃答辩期,双方共同选定了一名仲裁员审理此案。案件受理后,上海仲裁委员会迅速组成仲裁庭,当场确定开庭日期和时间,只用一个多星期就解决了此案。
二、准确书写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该案的基础
由于我国《仲裁法》实施的时间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时日尚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难免会出现仲裁条款书写不准确的情况。如约定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等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上海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初,就《仲裁法》实施中的问题与上海仲裁委员达成会议纪要。《仲裁法》实施一段时间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于2001年1月31日发出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等问题,提出了如何处理的意见,解决了一些仲裁条款书写不规范、不准确的问题。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只要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条款应有效。法院的.这一规定,使不少仲裁条款表述不完整或不准确的纠纷及时得到仲裁处理。但实际生活中还会其他情况。曾有这样一个仲裁协议: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向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个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约定了仲裁地点,但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因为法律上没有“未违约地”这个概念,它是指未违约一方住所地,还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确。即使认为“未违约地”是指双方当事人中未违约一方的住所地,那末在案件尚未审理前,仲裁机构又如何确定哪一方未违约。如果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就意味着仲裁机构未经审理就已认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是未违约的,这显然有违仲裁机构公正的原则。退一步讲,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认为他们未违约,应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案件审理结果是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违约或双方均有违约情况,那末仲裁庭如何继续审理此案?因此,有这样的仲裁协议等于没有,因为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此案。所以,准确地书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
三、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庭审理案件范围的依据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就是说,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三件事,即要求仲裁、选定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所以,仲裁协议除了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明确的仲裁机构外,约定仲裁范围也是必备的要件。因为它是对仲裁庭审理案件范围的限定,仲裁庭不能超此限定审理案件。实践中,不少仲裁协议因仲裁范围不明或约定仲裁范围太小,以致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因范围的局限而无法一次断清案件,使案件不能得到全面解决。如有的建筑工程合同的仲裁协议规定,“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工程款结算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粗看,仲裁协议对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仲裁事项的约定也是明确的,但由于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工程结算的争议”,即除了工程结算的纠纷,其他与工程结算会有关系的纠纷如逾期交付工程、工程质量问题、终止合同等等,均不属于仲裁的审理范畴,这就在无形中局限了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增加了案件难度,甚至难以结案。另外,这些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如一方提出工程款结算问题,另一方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一方就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仲裁反请求,最终给当事人自己造成解决争议的难度。因此,规范的仲裁协议应当写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最大限度地公正、及时解决争议,保证资本迅速运转,促进经济发展,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点。要使仲裁为市场经济服务,发挥其调处经济纠纷的积极作用,当事人依法规范地、准确地书写仲裁协议是重要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