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同纠纷诉讼,我在此作出答辩状,陈述我方的观点和事实,并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
首先,我方对于原告方所提起的合同纠纷提出异议。根据我方的认知和合同的约定,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条款,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守了合同的约定,并按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我方主张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驳回。
其次,原告方所提出的合同纠纷中,存在一些不合理和不真实的指控。原告方声称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保持诚实守信的原则,而我方始终遵守了这一原则,并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也存在一些疑点和漏洞,无法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的指控不成立。
最后,我方认为原告方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是出于私利的目的,并非真正的合同纠纷。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并且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导致了合同的纠纷产生。而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我方主张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驳回,并要求原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我方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同纠纷诉讼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庭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
谢谢法庭!
被告方:XXX
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同纠纷诉讼,我在此作出答辩状,并陈述我方的观点和事实,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
首先,我方对于原告方所提起的合同纠纷提出异议。根据我方的认知和合同的约定,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条款,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守了合同的约定,并按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我方主张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驳回。
其次,原告方所提出的合同纠纷中,存在一些不合理和不真实的指控。原告方声称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保持诚实守信的原则,而我方始终遵守了这一原则,并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也存在一些疑点和漏洞,无法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的指控不成立。
最后,我方认为原告方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是出于私利的目的,并非真正的合同纠纷。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并且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导致了合同的纠纷产生。而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我方主张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驳回,并要求原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我方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同纠纷诉讼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庭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
谢谢法庭!
被告方:XXX
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三
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两篇
引导语:合同在当今的社会,已经渗入了平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你想处理好生活中的各个繁琐细节的问题,那可需要增进对合同的了解哦。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合同纠纷答辩状的范文两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0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 2011年8月1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8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2010年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
范文二: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2010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四、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赣榆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