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特此代表被告方就原告方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庭提交答辩状,并陈述如下事实和观点:
一、背景信息
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原告方委托被告方代理其房地产交易事务,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报酬方式。然而,原告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的主张,因此原告方将此案提交贵庭。
二、被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方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们提供了详尽准确的法律咨询,协助原告方完成了所有必要的手续,并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与原告方保持联系。被告方在此案中表现出了专业素养和高度的责任感,为原告方提供了优质的服务。
三、原告方行为不当
原告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首先,原告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所需的相关文件和信息,导致交易进展缓慢。其次,原告方在交易过程中频繁更改意向,导致被告方需要多次调整工作计划和方案,增加了工作的难度和风险。最后,原告方在交易完成后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原告方主张不合理
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但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是不合理的。首先,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优质的服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仅凭主观臆断和不实指控要求解除合同,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原告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不当,导致交易进展缓慢和风险增加。因此,我们请求贵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XXX
日期:XXX
委托合同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特此代表被告方就原告方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庭提交答辩状,并陈述如下事实和观点:
一、合同约定明确
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了服务内容、报酬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明确、明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二、原告方主张不合理
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但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是不合理的。首先,被告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其次,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只是凭主观臆断和不实指控要求解除合同,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被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方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并尽力帮助原告方完成交易。我们提供了详尽准确的法律咨询,协助原告方完成了所有必要的手续,并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与原告方保持联系。被告方在此案中表现出了专业素养和高度的责任感,为原告方提供了优质的服务。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只是凭主观臆断和不实指控要求解除合同,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我们请求贵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XXX
日期:XXX
委托合同答辩状 篇三
委托合同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南昌XXXX有限公司
地址:南昌县XXXXXXX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炳炎, 联系电话:138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因XXXXXXXX(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而东光厂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东光厂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东光厂自己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东光厂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
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东光厂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东光厂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东光厂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
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东光厂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
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光厂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昌XXXXXXX限公司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被告答辩状【2】
答辩人:XX,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南华小区24号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550612542X。
委托人:常佳佳,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XXX,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XXX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XXXXX542X。
因被答辩人提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
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提出“被告乔女士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首先,关于无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了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答辩人只是出于爱心喂养流浪猫,答辩人的喂养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饲养行为。
其次,“饲养人”要达到和动物的所有人地位相当,才能称为动物的饲养人。
所谓“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
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最后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答辩人是偶尔喂养“流浪猫”,没有持续、长期喂养的证据,就是有流浪猫进入答辩人家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流浪猫的管理人,所以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被答辩人提出“被告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花仔猫与被告乔女士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无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证人刘彩娇证言,答辩人对动物很有爱心。
答辩人居住的小区有一片开阔绿地,是流浪猫的聚集地。
该证言可以证明流浪猫聚集在该小区并非是答辩人的喂养行为引起的,而是该小区的地理环境造成的。
答辩人只是偶尔拿些食物去喂养流浪猫,而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一个长期的行为。
根据该证言,答辩人家里并未养猫,可以证明,该流浪猫并未住在答辩人的家里。
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被告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花仔猫与被告乔女士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无事实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提出“案发时乔女士能叫出小猫的名字意欲让其停止侵害,小猫也领悟主人的意思而跑开,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该猫已经被被告乔女士所占 有或控制,也就是说该猫属于被饲养的动物。
”无事实依据。
根据答辩人的陈述以及小区的监控,答辩人看到猫狗打架,以及被答辩人用脚踢猫,答辩人发现那只猫是其曾经喂养过的流浪猫,便赶紧大声把猫叫开,猫就跑了。
首先,根据当时的情况,答辩人是为了被答辩人的人身安全,出于本能大声叫“花仔”,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对猫的占有与控制。
其次,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能叫出小猫的名字,那只是答辩人根据猫的外形特征随意取的名字。
再次,被答辩人提出的“小猫领悟主人的意思而跑开”完全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
小猫跑开的原因可以有多种,比如,突然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无法与被答辩人的大型犬搏斗,决定撤退;又或者小猫听到答辩人的叫喊声,以为是对方又多了帮手,于是跑了。
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该猫被答辩人所控制或占有,无事实依据。
四、被答辩人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依据是不成立的。
据被答辩人陈述,因被猫抓伤后心理极度恐惧,害怕会得狂犬病,整日心神不宁,郁郁寡欢,而且狂犬病存在潜伏期,且答辩人饲养的又是流浪猫,更容易得狂犬病,这些都加剧了被答辩人的恐慌和不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首先,该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被答辩人认为该猫是流浪猫,那么何来“饲养”一说,既然不存在饲养关系,那么,答辩人也就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本案是被答辩人被猫抓伤,与犬无关,何来“狂犬病”一说,而且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病例,被答辩人于当日及时打了狂犬疫苗,被告人担心自己会得狂犬病是无事实依据的,只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无科学依据。
再次,本案中的犬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而且,事发当时,该犬并未拴狗链,对于猫狗打架,被答辩人被猫抓伤,被答辩人是存在过错的。
综上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而精神损失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五、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本案被确定为饲养动物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并非该猫的管理人或饲养人,且其偶尔投喂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是合法行为,应该受到鼓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被答辩人应当另寻适格的被告人。
六、被答辩人的损害是因其过错造成的。
从小区提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被答辩人未对其饲养的狗拴狗链,违反《广州市犬类饲养条例》的规定;且故意用脚踢猫,因而导致其被天性温顺怕人的猫抓伤。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被答辩人的损害是因其故意造成的,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且答辩人也非该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
代书人:常佳佳,广州XXXXX律师事务所
陈 丹,广州XXXXX律师事务所
二零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