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仲裁协议书(优质4篇)

时间:2012-08-03 09:42:49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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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仲裁协议书 篇一

买卖仲裁协议书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旨在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本文将介绍买卖仲裁协议书的定义、重要性以及如何撰写一份有效的协议书。

买卖仲裁协议书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的一种约定,用于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它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更加高效和经济。买卖仲裁协议书通常规定了仲裁的程序和规则,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和权限。

买卖仲裁协议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它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种快速解决争议的途径,避免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其次,买卖仲裁协议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更加灵活和个性化。此外,买卖仲裁协议书的执行力强,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那么,如何撰写一份有效的买卖仲裁协议书呢?首先,协议书应明确列出买卖双方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次,协议书应清楚地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明确仲裁的地点和语言。同时,协议书还应规定仲裁的程序和规则,如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任命方式。最后,协议书应明确双方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证据提交、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

总之,买卖仲裁协议书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合同,用于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它的优势在于高效、经济和灵活,具有较强的执行力。撰写一份有效的买卖仲裁协议书需要明确双方的身份信息、仲裁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双方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如此,才能确保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买卖仲裁协议书 篇二

买卖仲裁协议书在商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种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文将探讨买卖仲裁协议书的优势和应注意的事项。

买卖仲裁协议书相对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而言,具有许多优势。首先,仲裁程序更加简洁、快速。与繁琐的法庭程序相比,仲裁程序通常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解决争议,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其次,仲裁程序更加经济。仲裁费用相对较低,而且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费用分担方式,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此外,仲裁程序更加灵活。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更加符合实际需求。

然而,在撰写买卖仲裁协议书时也需要注意一些事项。首先,协议书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地点和语言,以避免在仲裁过程中出现沟通和执行障碍。其次,协议书应合理规定仲裁的程序和规则,如仲裁庭的组成、证据提交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同时,协议书应明确双方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公正保护。最后,协议书应注意法律的适用,遵循相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法规。

总之,买卖仲裁协议书是一种高效、经济和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商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撰写一份有效的协议书需要注意明确仲裁的地点和语言,合理规定仲裁的程序和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如此,买卖双方才能在交易过程中获得快速、公正的争议解决。

买卖仲裁协议书 篇三

  甲方:×××××公司。

  住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局××公司。

  住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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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仲裁协议书 篇四

  (1) 申诉方/反诉被诉方:卖方

  (2) 被诉方/反诉申诉方:买方

  仲裁地:

  事实

  1994年,双方当事人根据某种协议规格规定签署了3份买卖一种产品的合同。在收到货运单据后,买方即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的90%.

  按第一和第三份合同提供的产品符合协议规格,第二批货物的规格在装运前就有过争议。产品抵达目的地后重新检验,发现其不符合协议规格。为便于脱手,经过某种处理,最终买方将产品卖给了第三方,损失惨重。

  卖方提请仲裁,要求收回10%的合同余款。买方提起反诉,声称应从卖方所索费用中扣除买方估计应由卖方赔偿买方的一笔费用,即:直接损失费、财务成本费、所损失的利润及利息费。

  一、适用的法律

  (1) 鉴于合同未含有关实体法的任何条款,故法律问题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决定。根据该条规则,仲裁员们应适用它们认为适合的法律冲突规则所规定的准据法则。

  (2) 这是一个由不同国际的卖方和买方签署的在第三国交货的合同。买卖规定为船上交货,故风险在卖方所在国便转给了卖方。由此,卖方所在国似乎就成为与买卖关系最近的管辖地。

  (3)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适用法律的1995年6月15日《海牙公约》在涉及销售合同时,将卖方现行居住地法律视为占支配地位的法律。买方所在国加入了《海牙公约》,卖方所在国则没有。尽管如此,法律冲突法的总趋势却是适用合同主要业务的债务人现行所在地的

  国内法。在销售合同中,此债务人为卖方。基于这些因素,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似乎便成了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准据法。

  (4) 至于卖方所在国法律的适用规则,仲裁员们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理由,以及仲裁员们从一位独立咨询人处所得的信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最后一段之规定,仲裁员们也将考虑相关的贸易惯例。

  二、反诉的可受理性

  II. ADMISSIBILITY OF THE COUNTERCLAIM

  (5) 仲裁庭认为,1980年4月11日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联合国公约》(通称《维也纳公约》)是现行贸易惯例的最好渊源,即使买卖双方所在国均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倘若买卖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成员国,在本案中,该公约不仅可考虑作为贸易惯例适用,而且还可作为法律适用

  用于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不符规格事项有通用惯例,应属合情合理。《维也纳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负有“当场检查或叫人检查货物”的责任。买方应在注重或应当注重到瑕疵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货物不

  符合合同的规格;否则,他将丧失就上述不符规格而提起索赔的权利。

  第39条第1款具体规定道:

  “如买方在交货后两年之内没有通知卖方,无论乍样,买方都将丧失在货物不符规格问题上的申诉权利,除非此种不符规格构成了对长期担保的违反”。

  (7) 本案中,买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已对货运作过检查,因为在货物抵达之前,一位专家曾被请去检查过装船。买方也应被认定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在专家报告公布后的8天内,就产品瑕疵作过通报。

  (8) 仲裁庭认为,就本案情况而言,买方遵守了上述《维也纳公约》的要件规定。这些要件要比卖方所在国的法律的规定灵活许多。卖方所在国法律所规定的买方通知卖方的时限非凡短,非凡具体,在这点上,似乎是通用的贸易惯例的一种例外。

  (9) 无论乍样,也应当认定卖方已经丧失了援引《维也纳》第38和第39条有关产品不符规格的任何规定的权利,因为第40条规定:“只有卖方知道,或他不可能不知道,或他没有透露有关的不符

  规格的事实,他便不能适用第38和第39条规定”。实际看来这也是事实,因为书证和口证都清楚表明卖方知道且不可能不知道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同

规格规定。

  款可适用于本案,它无论乍样也没有规定本仲裁庭应驳回反诉,即使对反诉的审理会耽误对主诉的审查。按其规定,要求抵消的反诉一般都应接受,除非仲裁庭认为同时审理反诉会过分耽误对事实的判决,因而认为把反诉同主诉分开比较恰当。在本案中,按规定说明,主诉和反诉已经进行共同审理,成为一次性裁决事项,故没有理由在将它们分割开。

  (11) 仲裁庭裁决如下:卖方应获得其全部所主张的金额,扣除买方在反诉中提出的抵消部分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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