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检察建议书格式 篇一
再审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特殊检察建议书,用于申请对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求十分重要,它直接影响到建议书的效力和可读性。下面我们将介绍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求。
首先,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以纸质文书形式提交给法院,使用A4纸张,采用正楷或宋体的字体,字号一般为小四号。建议书的页边距应当设置为2.5厘米,上下左右对称排列,以保证文书的整洁和美观。建议书的页眉应当标注案件的名称和案号,方便法院进行归档和查阅。
其次,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按照一定的结构和段落来组织,以确保逻辑清晰、内容完整。建议书的开头应当注明“再审检察建议书”字样,并在下方标注申请再审的案件名称和案号。接下来的第一段应当简要概述本案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审判决结果和涉案罪名。第二段应当详细陈述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不当和不完备之处。第三段应当提出具体的再审理由和再审请求,说明为何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再审。最后一段应当做出结论,并署名检察官的姓名、单位和日期。
再审检察建议书在格式上还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要求。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准确、简明扼要,不应出现错别字和语法错误。在书写过程中,应当注意使用专业术语和法律名词,避免使用模糊不清或不准确的表述。建议书中的段落应当分明,使用适当的标点符号来分隔不同的内容,以增加可读性。最后,建议书的附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归档,以便法院进行审查和参考。
总之,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求对于建议书的效力和可读性有着重要的影响。只有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来撰写建议书,才能使建议书更加规范、清晰和有说服力,提高再审申请的成功率。
再审检察建议书格式 篇二
再审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特殊检察建议书,用于申请对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求对于建议书的效力和可读性至关重要。下面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求,以便更好地撰写建议书。
首先,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明确标注案件的名称和案号,以便法院进行归档和查阅。建议书的开头应当注明“再审检察建议书”字样,并在下方标注申请再审的案件名称和案号。这样的格式安排既能使建议书更具正式性,又能方便法院对建议书进行分类和归档。
其次,在再审检察建议书中,应当清晰地陈述本案的基本情况和原审判决结果。在第一段中,应当简要概述本案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审判决的结果和涉案罪名。在第二段中,应当详细陈述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不当和不完备之处。这样的格式安排既能使建议书更具条理性,又能让读者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再次,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明确提出具体的再审理由和再审请求。在第三段中,应当详细陈述为何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材料支持。在最后一段中,应当做出明确的结论,并署名检察官的姓名、单位和日期。这样的格式安排既能使建议书更具说服力,又能增加建议书的可读性。
最后,在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撰写过程中,应当注意使用准确、简明的语言,避免出现错别字和语法错误。建议书的段落应当分明,使用适当的标点符号来分隔不同的内容,以增加可读性。此外,建议书的附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归档,以便法院进行审查和参考。
总之,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要求对于建议书的效力和可读性具有重要的影响。只有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来撰写建议书,才能使建议书更加规范、清晰和有说服力,提高再审申请的成功率。
再审检察建议书格式 篇三
检察建议书
检 建[ ] 号
一、发往单位
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
二、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写明本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单位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以及需要提出有关建议的问题。
三、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
此部分为提出检察建议所依据的事实。
对事实的叙述要求讲求客观、准确、概括性强,要归纳成几条反映问题实质的事实要件,然后加以叙述。
四、提出建议的依据和建议内容
建议书引用依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是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哪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
要与以上列举的事实紧密联系。
五、要求事项
即为实现建议内容或督促建议落实而向受文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
可包括:
1.研究解决或督促整改;
2.回复落实情况,可提出具体时间要求。
年 月 日
(院印)
检察建议书制作说明【2】
一 本文书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 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检察建议时使用。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也可以用此文书针对人民法院的具体民事、行政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其具体内容参照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的写法,并在要求事项中明确写明:建议人民法院再审。
二、本文书号“检 建[ ] 号”由提出建议的具体部门分别编号,如监所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应填为“检 监建[ ]号”;民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填为“检 民行建[ ] 号”。
三、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附卷,一份送达受文单位,一份送达受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一份送本院预防部门。
民行部门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可不送预防部门。
再审检察建议书范文【3】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孔繁菊,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131号502室,电话:1377434205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青竹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3幢152室,法人施瑞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3668弄1号。
法人林枚香,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孔繁菊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2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检察建议。
检察事宜: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系定制及现场安装此定作物的实际知情人,还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注:以下证据编号是按一审判决书上的排列。
1,证据1单上有其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吗?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怎么知道林枚香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风玻璃证据1《订货单》上是否表明了0.8钢化?
3,证据4图纸类,有青竹子自画的错误图纸吗?
4,如果按证据1单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锈钢物品,通不过验收其有责任吗?
5,详细事实在3/16及4/16两份超支原因证据3的.函件上。
事实与理由:青竹子公司称,其只是介绍我生意的。
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应明确当日其在合同《定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关系责任。
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张敷衍提供我错误的图纸造成了我损失(证4),又提出不符实际的要求等误导我(证1,3),连价格悬殊的屏玻样品也是签订后其才提供给我(证1,3、新证1)等一系列其错误的行为造成了我损失,定作中又多次改变方案要求(新证3),其还在安装现场不负责任的盲目定错装屏风的位置,却又拒绝联系有关人士到现场纠正错误(新证2)等一系列由其经手的过错(证1,3,4、新证1,2,3)事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义: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此媒介服务的。
且其也无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审、二审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因其的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法定的义务权限,而替作份外的并且是已构成定作人要件的义务,根源是一系列过错的行为。
而且其在谛结合同时还故意隐瞒上海雷柏特与南通雷柏特(前名:巴尔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实(证1),故当时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林总在此《定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而且在此《定货单》上其也未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证1),全程都是其联系操作的,直到一审法院去年11月26日的开庭审理后,我才知此真相(有庭审笔录)。
由此还导致了我受蒙因素而被
驳回起诉。
这理应是青竹子依法承担的责任。
并且定作中因存在诸多问题需联系林总,但其提供我林总的电话号码却是假的(证3),致使我联系不上又受影响。
故青竹子就是直接造成我损失的当事责任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青竹子公司的行为已符合此条款,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且诉请中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而去年一审法院7月30日开庭审理那天,我申请的二位证人已到了法院,要当庭作证,见证其人参与此项并且过错的事实(新证2),但却被拒之法庭门外不让作证,为什么?
我申请再审时其又称:我提供的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都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认可,及其它非事实理由,要求高院驳回了我再审申请。
在此,我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我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行处
申请人:
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