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书的效力 篇一
承诺书是人们在特定场合下作出的一种书面承诺,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承诺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承诺书的签订是一种自愿行为,代表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决心。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之前,通常会经过充分的思考和权衡利弊,对自己作出承诺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认知和理解。这种自愿的行为使得承诺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其次,承诺书的效力还在于其作为一种证据的价值。承诺书作为一份书面文件,具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证明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对某事物作出了承诺。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通常会留下自己的签名或者盖章,这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在实际争议中,承诺书可以作为证据被提供给法庭,进而起到证明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的作用。
再次,承诺书的效力还在于其具有契约的性质。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其中包含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承诺书并非正式的法律合同,但其具备了一定的契约性质。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通常会约定一定的条款和约束,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这使得承诺书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效力,违反承诺书可能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承诺书的效力虽然存在,但也需要注意一些限制和前提条件。首先,承诺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次,承诺书的签署必须是真实的,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最后,承诺书的效力也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果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那么其效力可能会被削弱或者被废止。
总之,承诺书作为一种书面承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应当认真考虑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也需要留意承诺书的限制和前提条件。只有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承诺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承诺书的效力 篇二
承诺书是人们在特定场合下作出的一种书面承诺,它的效力不仅仅体现在法律层面,还具有一定的道德和社会效力。
从法律层面来看,承诺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通常会约定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并在违反承诺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作为一份书面文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在争议解决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严格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
除了法律效力外,承诺书还具有一定的道德效力。承诺书代表着当事人对自己的承诺和诺言,是一种对他人的尊重和信任。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通常会经过充分的思考和考虑,对自己作出的承诺具有真实的意愿和决心。这种诚信和信任的表现使得承诺书在道德层面上具有一定的效力,能够促使当事人履行自己的承诺。
此外,承诺书还具有社会效力。社会是由人们构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承诺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承诺书作为一种书面承诺,在社会交往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在签署承诺书时,表明了自己对社会规范和价值观的认同,并承诺会遵守相应的规则和约定。承诺书的存在和履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总之,承诺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具备一定的道德和社会效力。在签署承诺书时,当事人应当认真思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兑现自己的承诺。承诺书的存在和履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信任,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积极的影响。
承诺书的效力 篇三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1995年结婚,婚前张某要求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对王某的婚前财产由张某分得一半,王某按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言明婚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王某婚前财产由双方各分一半。之后双方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王某婚前写给他的保证书,答辩认为王某婚前向其曾承诺,如婚后由她提出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分给张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诚意才与之结婚的。现王某提出离婚:应该按照婚前保证书所写,履行诺言,将其婚前财产与自己平分。王某认为当时是自己应张某的要求才写的,且只约定了自己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对张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婚前财产不应与张某平分。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这份保证书是显失公平的,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当时是为了与张某结婚,而张某利用了王某的这一心理,要求其写下保证书,并且保证书只约定了王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张某的婚前财产未做约定,这样的约定是显然不公平的。并且双方结婚时间也很短,如果简单的认定保证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将王某的婚前财产予以分割,对王某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
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予关系,即赠予人王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张某,受赠人张某表示接受赠予,双方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赠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是属于单务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本案中王某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赠予张某一半,但在权利没有转移之前,王某有权将此项赠予撤销。在本案中,王某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王某对自己的赠予已经不再履行,理应视为王某对赠予的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
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王某书写保证书并且双方结婚,说明双方针对王某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该视为双方对王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只是双方没有严格的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对此项约定进行确认,但据此保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对此
约定是达成一致的。依此,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利得到王某的一半婚前财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通说理论一般认为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权属制度的一种产权制度,它的主要特征是:(1)订约双方的当事人是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形成合意;(3)约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不侵害社会、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份保证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征的。
这份保证书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是王某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实际上我们不能用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来看待这个保证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成立,当事人两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条件,至于形式可以多样化,是双方的签约行为或者是单方的表示被对方所接受,都能够成立为约定。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从形式上加以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该用审判权过多干预公民处理自己的私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
另一方面,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才写下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结婚,也是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的要求王某也有权利不答应,她是有选择权的,她可以选择写或不写,进而选择结不结婚。王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该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
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在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王某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看上去是附加了一个约定成就的条件即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约定成就。在有些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约定,原则上不得附以条件或期限,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讲,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认为“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之条款,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从宽解释,只有规避现行法强行规定或者一方不自愿的,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这一附条件的约定也应该从宽掌握,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虽然这份保证书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就使王某的婚前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与张某分割,而做为张某婚前财产丝毫不受影响,看起来是有悖公平的原则。但我国的法律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是采取概括的方法,对于约定的诸如合法性审查、当事人目的等没有特别性的要求,同时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的考虑,我们也应该从宽解释,只要不是一方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我们不应过多的借公平原则干涉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保护。
就第二种意见来看,抛却双方的婚姻关系来看,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对于本案来讲,产生这一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将这一保证书视为合同,势必就影响到婚姻关系性质的定义。一般理论上是将婚姻排除于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理论是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排除在外的,应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赠予合同来理解。
我国传统婚姻法理论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研究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不重视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约定制必将成为一种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制度。在当前法律规定比较缺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参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从自愿、公平及诚信的原则出发考虑,从宽理解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尊重民事主体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