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篇一
尊敬的业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保障公众权益,我司决定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内容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我司决定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1. 不动产登记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将根据不动产的性质、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差异化收费。具体标准将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制定,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2. 不动产登记变更、注销、异议等收费标准:将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情况进行收费,以确保公众合理的权益。
3. 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成本进行合理收费,确保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调整原因
此次调整主要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确保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我们积极整合资源,调整收费标准,以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业主。
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执行时间
新的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将于本月起开始执行。届时,所有不动产登记业务将按照新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四、其他事项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我司将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收费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收费合理、公正、透明。如果您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有任何疑问或意见,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快解答您的问题。
最后,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特此通知。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篇二
尊敬的业主:
为了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保障公众权益,我司决定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内容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我司决定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1. 不动产登记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将根据不动产的性质、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差异化收费。具体标准将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制定,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2. 不动产登记变更、注销、异议等收费标准:将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情况进行收费,以确保公众合理的权益。
3. 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费用:根据实际成本进行合理收费,确保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调整原因
此次调整主要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并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我们希望通过调整收费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广大业主的需求。
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执行时间
新的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将于本月起开始执行。届时,所有不动产登记业务将按照新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四、其他事项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我司将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收费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收费合理、公正、透明。如果您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有任何疑问或意见,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快解答您的问题。
最后,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特此通知。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篇三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现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1、住宅以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
2、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
4、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地役权;
6、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得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
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四、不动产登记计费单位。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多件收费。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五、登记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六、做好政策衔接。已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原分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收费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工本费标准,以及各地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证明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即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