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 篇一
尊敬的各位市场主体: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和风险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我部将出台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和指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准入管理
为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市场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实力和经验,具备提供融资、投资和管理服务的能力,同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区应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确保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合规性。
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为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公开。市场主体应及时向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报送相关信息,确保交易数据的真实可靠。
三、严格风险管理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市场主体应加强对项目的尽职调查,合理评估项目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同时,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应对市场风险。
四、加强市场监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指导,严格执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市场主体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坚守诚实守信原则,增强市场公信力。
各地区要深入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确保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5月1日
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 篇二
尊敬的各位市场主体:
为进一步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促进金融创新和实体经济的有机结合,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出台一系列措施,助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发展。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主体培育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市场主体队伍。各地区应加强市场主体的培育和引导,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创业孵化器等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建设,提高市场主体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优化市场运行机制
为提高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行效率和流动性,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和推动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建立健全交易撮合机制,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公平性。同时,鼓励引入专业的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优质的交易服务和信息咨询,促进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完善监管服务
为创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各地区应加强监管服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和指导,规范市场秩序。同时,要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推动市场互联互通
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互联互通,各地区应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易互联互通,提高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整体效益和竞争力。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到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重要性和发展潜力,积极推动相关工作的落地实施。同时,要加强对市场的分析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长远发展。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5月1日
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 篇三
国办发〔201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举措,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降低企业杠杆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要处理好
监管与发展的关系,按照既有利于规范、又有利于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序扩大和更加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实施监管,并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证监会要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相关金融政策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指定具体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责,不断提升监管能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证监会要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证监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管协同,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保障市场规范稳定运行。运营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并予以公告,同时向证监会备案。本通知印发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运营机构的,不再设立;尚未设立运营机构的,可设立一家;已设立两家及以上运营机构的,省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推动整合为一家,证监会要予以指导督促。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各项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制定的.业务及监管规则。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只证券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转让的,不得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
五、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合格投资者应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鼓励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采取措施,吸引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合格投资者参与。
六、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运营机构及开立投资者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有关机构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证监会报送信息,并将有关信息系统与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省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限期清理,妥善解决跨区域经营问题。运营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签订协议,明确清理过程中的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为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逐步建成融资功能完备、服务方式灵活、运行安全规范、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可选择运行安全规范、具有较强风险管理能力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先行先试。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