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就原告方对于居间合同的指控,我谨向法庭提出答辩状,陈述我方的观点和辩解。
首先,原告方指控我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居间责任。然而,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我方的居间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的居间服务,并且尽到了必要的努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积极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努力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因此,原告方对我方未履行居间责任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其次,原告方指控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顺利完成。然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并未违约。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而原告方所指的违约行为,实际上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其他原因产生的纠纷和争议。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对交易造成实质性的障碍。因此,原告方对我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最后,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然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并未违约,也未对原告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原告方所声称的损失,实际上是因为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导致的。我方在履行居间责任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努力,但无法干涉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方对我方提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在居间服务中尽到了必要的努力。同时,我方并未违约,也未对原告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
居间合同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就原告方对于居间合同的指控,我谨向法庭提出答辩状,陈述我方的观点和辩解。
首先,原告方指控我方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提供居间服务。然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在居间过程中,我方积极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并且尽力促成了交易的达成。我方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努力,但由于交易双方之间的其他原因,交易未能顺利完成。因此,原告方对我方未按照约定提供居间服务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其次,原告方指控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顺利完成。然而,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我方并未违约。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交易无法顺利完成,并非是我方的违约行为所致,而是交易双方之间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因此,原告方对我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最后,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然而,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我方并未违约,也未对原告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原告方所声称的损失,实际上是因为交易双方之间的其他原因导致的。我方在履行居间责任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努力,但无法干涉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方对我方提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在居间服务中尽到了必要的努力。同时,我方并未违约,也未对原告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
居间合同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
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201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而对于201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