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 篇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房屋宅基地的买卖合同成为了热门话题。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宅基地的所有权转让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合同。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以及该合同中应包含的关键条款。
首先,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房屋宅基地作为城市居民的居住场所,其所有权的转让关系到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安全。因此,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签订对于买卖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签订合同,双方可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中,应包含一些关键条款。首先是宅基地的面积和位置。买卖双方应明确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并将其写入合同中,以确保买卖双方对宅基地的认知一致。同时,宅基地的位置也应在合同中明确,以防止买卖双方在后期出现纠纷。其次是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合同应明确房屋的所有权转让方式和时间,并明确卖方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此外,还应明确房屋的使用权和限制条件。最后是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应明确房屋宅基地的价格,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以确保买卖双方的利益。
最后,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签订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应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如合法的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同时,买卖双方应遵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办理房屋宅基地的过户手续,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签订对于买卖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可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应注意合同中关键条款的明确,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这样,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促进城市居民的安居乐业。
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 篇二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房屋宅基地的买卖合同成为了热门话题。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要点和注意事项。
首先,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要点是确权保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个人或单位只能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在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和限制条件,并将其写入合同中。此外,卖方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以确保买方能够合法使用宅基地。
其次,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是关于权益保护。在签订合同前,买卖双方应详细了解宅基地的情况,包括面积、位置、产权状况等。对于面积和位置,买方应亲自查看,并与合同中的描述相符合。对于产权状况,买方可以通过查询相关部门的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此外,买方还应关注合同中关于房屋的状况和质量的条款,以确保购买到符合自身需求的房屋。
最后,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解决争议方式也需要注意。在合同中,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如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前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达成一致,并将其写入合同中。此外,买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的要点是确权保证,买卖双方应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和限制条件,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注意事项包括关于权益保护和解决争议的条款,买方应详细了解宅基地的情况,并与卖方达成一致。最后,买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以保护自身的权益。通过了解这些要点和注意事项,买卖双方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 篇三
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 篇四
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码: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同法》的原则。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宅基房屋买卖相关的事宜,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土地证号:
土地面积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盖有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
二、双方约定对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转让价格: 元人民币。(大写: )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方第一次性付 元人民币给卖方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卖方在收到买方的款项后,应在一个星期内将房屋交给买方。
四、卖方保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买卖之前纯属甲方个人所有,并且
保证没有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进行抵押给另外的任何一方,也不存在其他纠纷和债权、债务等各种纠纷,如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买卖交接后因甲方发生在买卖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按甲方违约处理。
同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
五,甲方必须无偿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过户手续,有关过户产生的
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六、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因国家动拆迁
安置政策带来的所有权益都是乙方的,与甲方无关;
七、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其他证件未能办理前,以本合同为准。
八、违约责任:
1、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转让款 元人民币,并赔偿违约金 元人民币,如有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房地产增值等部分);
2、如乙方反悔,则以付的土地转让款作为违约金偿付给甲方。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十一、补充协议:
十二、为了保证合同的公正性,特别邀请了第三方来共同见证。
十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三方证人执一份。
每份合同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三方个人资料:
姓名(签字):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家庭住址: 家庭住址: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附件: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
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
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
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
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
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
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
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
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
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
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特此纪要。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2、此类合同购买主体必须是本村村民,除此以外合同无效。
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1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禁止村民或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
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
如果非本村村民获得该房屋,应主体资格的变动,就会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因而不具有可交易性。
3、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
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
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上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
但现实生活中,房产管理部门要么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要么依据有关法律规章不予办理,导致农村房屋无法办理过户。
4、未经村委会同意和政府审批而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农村宅基地能否向城镇居民转让的问题,目前国家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禁止转让,没有特例。
现在的司法实践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一概认定无效,双方如果存在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来处理这类纠纷,购买人将房屋交还,出卖人返还房款。
2004年,北京市高院专门下发了一个文件,即买卖农村宅基地一律认定无效。
制定这样政策或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是国家保护农民的利益及赖以生存的耕地。
具体的理由如下: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
第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
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后保障,如果允许转让,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就会造成农民流离失所,带来社会问题。
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你们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律不予保护。
一、农村房屋买卖应注意哪些必要程序?
1、房屋买卖应经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
2、如系共有房屋,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3、应提交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的原件。
4、应到产权登记部门查看房屋产权是否存在瑕疵:如是否存在抵押等担保、是否有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
5、应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审批、过户等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办理“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更名手续;
还应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更名手续。
二, 村民能否出卖其宅基地上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虽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对售房主体却有限制。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
1、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又分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
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是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没有分到宅基地。
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
对上列第二种情况,村民如再申请第二处宅基地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也不应得到批准。
至于第三种情况,则可依法申请建房用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据此对照上列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已不能再申请建房,故无法购买村民房屋;
第二种情况能不能购买村民房屋,则取决于其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否超标;
第三种情况应属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故可以购买村民房屋。
2、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会出现两种情况:
(1)城镇居民。
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1999年《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的通知》也强调:禁止农民将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
因此,城镇居民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
(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使用该组织的宅基地。
因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也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
三、关于执行农村买卖房屋合同时不过户 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2号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意见》第56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
《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由此看来,《意见》第56条不适用于农村房屋买卖,当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而且,按照我国民法精神,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经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这也是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接受的一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