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精彩3篇】

时间:2016-09-02 06:22:36
染雾
分享
WORD下载 PDF下载 投诉

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篇一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给他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的条件和方式。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房屋赠与合同可以被撤销。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房屋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在错误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被订立的合同可以被撤销。因此,如果在房屋赠与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方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或者以威胁方式迫使对方签订合同,受损害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其次,如果房屋赠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也可以被撤销。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人或者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种合同是违法的,受损害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此外,如果房屋赠与合同的履行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也可以被撤销。例如,合同中约定赠与的房屋已经被他人占有或者被查封,导致无法交付给受赠人,这种情况下,受损害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赠与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受损害一方不能单方面宣布合同的无效。在撤销合同的过程中,法院将根据具体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房屋赠与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被撤销的。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合同的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合同的履行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况时,受损害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篇二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给他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赠与的条件和方式。然而,房屋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本文将从法律和合同的特殊性质两个方面来解释房屋赠与合同的不可撤销性。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不可撤销性是基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合同自由原则的考虑。一旦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撤销。

其次,房屋赠与合同具有特殊的性质。房屋赠与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涉及到财产权的转移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应当进行登记备案,才能生效。因此,一旦房屋赠与合同经过登记备案,就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房屋赠与合同一般是不可撤销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解除是可以被法院确认的。例如,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履行出现了无法实现的情况等。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的无效或解除。

综上所述,房屋赠与合同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解除是可以被法院确认的。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应当谨慎考虑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并在遇到问题时及时寻求法律援助。

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篇三

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房屋赠与合同能撤销。一起来看看吧。

  一、赠与合同方式有哪些?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

  口头形式优点是简便易行,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缺点是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

  尤其是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特点,法律又允许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撤销赠与,那么对赠与人就更难有约束力了,因此,口头形式多用于小金额赠与。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赠与人以书面文字表达赠与内容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还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贵重物品或数额较大的赠与,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三)公证形式

  公证形式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所订立的一种合同形式。

  公证形式的赠与合同效力优于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只要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就对赠与人产生法律上的强制赠与性,即合同公证后,如果赠与人反悔,不愿交付财产的,根据合同法188条规定,受赠人可依法要求赠与人交付。

  (四)登记形式

  登记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转移赠与财产而订立的赠与合同。

  某些特殊的赠与财产,比如不动产赠与、一些注册动产的赠与,其转移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

  二、房屋赠与合同能撤销吗?

  房屋赠与合同能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据此,当受赠人不按约定履行附属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属于双务合同,一方有赠与的表示,也要对方有接受赠与的表示。

  同时,如今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比较多了,达到了四种,具体的内容大家可以从上文中进行了解。

  以案释法

  被告李A、原告李B系父女,被告李A、李D系父子。

  被告李A与其妻原有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号院内(以下简称*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

  期间,承租人王A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A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A夫妇。

  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A的名下。

  2013年7月16日,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李A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B。

  但李B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4年4月,被告李A之妻病故。

  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A将*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A之女李C,经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15年,被告李A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A、李D,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

  2015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A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

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A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律师观点

  2014年,李A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孙女李C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理由是李A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C,是在家庭成员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李A不仅处分自己应得的份额,同时也处分家庭成员的遗产份额,故此赠与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驳回原告李B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第一份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予赠与物,赠与才生效。

  在本案中,李A对李B、李C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故二合同均成立。

  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

  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

  不动产的给付,系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要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予合同不生效。

  本案中李A对李B的赠与,虽经公证成立,但因未实际交付使用及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赠与并未生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

  所以,该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标的物南房1间仍为李A夫妇共有财产。

  而李A对李C的赠与则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该赠予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2、第二份赠与合同,虽生效但其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房产。

  李A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C,形式上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法院同样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A夫妻的共同财产。

  在李A妻子去世后,全部房屋未进行家庭析产继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

  所以,李A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李A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C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行为,即对李A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

  2015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A之妻的遗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可见诉争的南房并未确权。

  李B以财产权属为由起诉,并非以遗产继承为由,故不应支持李B的诉讼请求,对此只能另案解决。

  综上,赠与合同成立,不必然就生效,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就本案而言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要式转移。

  本案原告所根据的赠与因不具备实际给付要件而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告本应以其父无权处分其母遗产份额,要求继续分割其母部分遗产即南房1间为诉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李A的名下,但系李A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A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B,李B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B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李A之妻病故后,李A将*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李D之女李C,但李A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李A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李B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B的诉讼请求。

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精彩3篇】

手机扫码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