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买卖合同的管辖 篇一
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它是指买方与卖方就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关系达成的一种法律协议。买卖合同的管辖是指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争议应该由哪个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进行处理和解决。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尤为重要,因为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首先,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与合同中的选择条款密切相关。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通过选择合同条款来约定合同的管辖法律和管辖法院。常见的选择条款有选择法律和选择仲裁机构。选择法律是指双方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体系,而选择仲裁机构则是指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选择合同条款可以为双方提供一种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和处理成本。
其次,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还与国际私法的规定有关。国际私法是研究不同法域间法律关系的一门学科,它规定了当涉及跨国法律关系时,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买卖合同的管辖应该与以下因素有关:卖方的居住地、交易地点、货物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点等。国际私法的规定可以帮助双方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从而保障双方的权益。
最后,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还与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有关。国际仲裁是一种非司法的争议解决方式,它通过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来进行争议的处理和解决。国际仲裁机构通常由双方共同选择,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合同约定进行仲裁。选择合适的国际仲裁机构可以为双方提供公正、高效和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减少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和成本。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管辖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合同条款的选择、国际私法的规定和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等多个方面。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应该注重合同的管辖问题,并通过合理的选择和约定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只有在合适的管辖法院和仲裁机构下,买卖双方才能够在争议发生时得到公正和有效的解决。
浅谈买卖合同的管辖 篇三
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常见合同形式,涉及到合同的管辖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在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上,法律的适用和争议解决是两个关键因素。
首先,法律的适用是买卖合同的管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买卖合同一般适用卖方所在地的法律。这是因为卖方往往是合同的提供方,其所在地法律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具有更直接的利益。而对于买方来说,他们往往是合同的接受方,其所在地法律对于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因此,买卖合同的管辖法律一般以卖方所在地法律为准。
其次,争议解决是买卖合同的管辖中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是选择相对独立、专业化的仲裁机构,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二是选择具备国际声誉和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以确保争议解决的质量和可行性;三是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以确保争议解决的程序和结果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期望。
然而,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并不总是那么简单和明确。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涉及到各国法律的差异和争议解决制度的复杂性,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了避免管辖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这样可以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争议解决的可行性,减少争议的发生和扩大。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是商业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在买卖合同的管辖中,法律的适用和争议解决是两个关键因素。在选择合同的管辖法律时,应当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选择法律条款的约定。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选择相对独立、专业化的仲裁机构,并考虑到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素质。只有在买卖合同的管辖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合同的有效性和争议解决才能得以保障。
浅谈买卖合同的管辖 篇四
浅谈买卖合同的管辖 篇五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论买卖合同的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
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法学论文《论买卖合同的管辖》。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