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合同 篇一
近年来,随着商业交流和合作的增加,口头合同在商务领域中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口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口头上达成的约定,而非书面形式的合同。虽然口头合同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和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但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且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首先,口头合同的使用方便快捷。相比于书面合同需要纸质文件的签署和传递,口头合同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在面对面的交流中达成一致即可。这种直接的沟通方式能够在商务谈判中更加灵活地作出调整和修改,节约时间和精力。
其次,口头合同具有一定的可证明性。虽然口头合同缺乏书面合同的明确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和内容。尤其在现代社会中,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等成为可以作为证据的形式,从而增加了口头合同的可证明性。
然而,口头合同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首先,由于没有书面合同的明确条款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导致争议和纠纷的产生。其次,因为口头合同的证据相对不充分,一旦发生纠纷,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当商务合作较为重要时,建议双方当事人尽量使用书面合同来确保权益和明确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减少口头合同带来的风险,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首先,应当在口头合同达成一致后,尽快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准确和完整。其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商务交流的过程中尽量保留相关的证据,如通话录音、短信记录等,以备后用。
综上所述,口头合同在商务领域中的使用不可忽视。它既方便快捷,又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和可证明性。然而,口头合同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足,因此在商务合作中还是建议尽量使用书面合同来确保权益和明确责任。
口头合同 篇三
口头合同 篇四
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订立合同。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现代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实行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其重要原因也正在于此。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快捷,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所以,对于可以即时清结、关系比较简单的合同,适于采用这种形式。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及较为复杂重要的合同则不宜采用这种合同形式。在实践中,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文字凭据,如人们在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店主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而不能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但反而言之,只要有证据表明口头合同的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口头合同,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口头合同 篇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
口头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综上可知,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合同,我国法律直接规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订立,除此之外的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也就是说,那些法律规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如果采用口头形式的话,就是无效的。
口头合同 篇六
【要点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明确肯定了保证合同应为要式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口头保证可以视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冯某 李某
原告诉称:李某给被告冯某等人承房,赊购原告张某楼板,将其小轿车留置。被告冯某向原告说情要求放车,并口头承诺5日内向付清欠款。后又经被告李某从中说情,故原告将车放回。但被告冯某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楼板款,只将一辆小轿车交予原告作为其担保付清楼板款的抵押。但因该车非被告冯某合法所有,故车主诉至法院索要,原告将该车还给被告冯某。但两被告并未将其所担保的楼板款付清。
被告冯某辩称:不清楚赊购楼板款一事,打电话找李某从中说情放车一事,是因扣车行为违法,但被告冯刚并未为此事附带任何条件。原告应向欠款人主张还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冯某曾请我说情让其放车。但5天后,欠款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冯某协商此事无果。
【法院审判】
被告冯某虽未与原告张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其承诺放车还款的行为,及其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存在担保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由于事前对赊购楼板款及扣车之事不知情,无任何保证合同及行为,担保关系不成立。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口头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此外,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明确要求当事人间的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可见,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味的抹杀口头保证的效力反而会体现出法律的不公,有两种例外情况可以使口头方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二是保证人已履行保证债务且对方已接受,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存在。故此时口头保证合同应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个别情况下有效,但会使得发生合同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也难以进行取证、查明事实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很难进行认定。故当事人应依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避免口头形式所带来的诸多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