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解释 篇一
买卖合同是商业交易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用于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条款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常常会出现争议和纠纷。因此,对于买卖合同的解释和理解显得尤为重要。
买卖合同的解释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合同的字面解释。买卖合同是一种书面文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项条款,包括商品的品质、数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在合同解释中,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即按照合同条款的明确表述来执行。例如,如果合同明确规定商品的数量为1000件,那么双方应当按照这个数量来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是合同的交易习惯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买卖合同的解释还会涉及到交易双方所在行业的习惯。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是指在该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做法,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依据。例如,在某个行业中,商品的交付方式通常是由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那么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这个行业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是合同的交易目的解释。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商业交易目的而签订的,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交易双方的意愿和目的。如果合同的条款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或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的交易目的,那么可以根据交易目的来解释合同。例如,如果合同明确规定商品的品质为“一般”,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要求商品的品质为“优良”,那么在解释合同时应当按照“优良”来执行。
最后是合同的法律解释。买卖合同是法律行为,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应当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那么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例如,某个地区的法律规定商品的最低质量标准为A级,而合同中规定商品的质量为B级,那么在解释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
总之,买卖合同的解释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字面意思、交易习惯、交易目的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因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各项条款,并尽量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以减少合同解释的争议和纠纷。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保持沟通和协商,及时解决合同解释的问题,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买卖合同的解释 篇三
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
篇一:梁慧星:对买卖合同的解读和评论
的新理论,极具创造性。1
解释(二)(法释〔2009〕5号),着重于对合同法若干制度的解释,如第7条解释什么是"交易习惯";第8条解释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无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15条解释多重买卖的效力;第19条解释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第20、21条解释债务清偿顺序;第22条关于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的解释;第23条关于抵销权的解释;第24条为解除权行使和抵销权行使增设3个月异议期间;第27-29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解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为填补合同法的立法漏洞,新创两项解释规则:这就是第3条悬赏广告,和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
下面着重评述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2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项解释文件中,不仅对买卖合同的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重要合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且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
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0条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一、预约合同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
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3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演变。合同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而是买卖合同自身。没有必要再像早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买卖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4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须先订立预约,再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本约,最终通过履行本约以实现目的,应有其特殊原因: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处于可以立即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状态,履行本约的某种条件尚未具备,履行本约的时间尚未到来。
但是,即便有这些特殊原因,也不是非先订立预约不可,可以
订立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或者为当事人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规定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须订立预约。有鉴于此,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的立法例殊少。
据手边的资料,规定预约的民法典有:法国民法典(第1588-1590条)、日本民法典(第556条)、瑞士债务法(第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1337、1351、1352、2932条)、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2247条)、智利民法典(第1553、1554条)、秘鲁民法典(第1414-1425条)。5
但须说明一点,民法典未规定预约,并不等于裁判实务中不承认预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预约,裁判实务中亦承认买卖预约的效力,且台湾最高法院对买卖预约著有若干判例。6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的是,就规定预约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条7 、日民第556条8 仅规定买卖预约,瑞债第22条9 规定"预约合同",而不限于买卖;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亦应属于"单方预约"10 ;瑞债第22条规定的"预约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的合意,可以称为"双方预约",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由此可知,预约有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之别。在单方预约,仅
篇二:梁慧星: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 出处: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预约;违约;定金 写作年份:2012 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1]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演变。合同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而是买卖合同自身。没有必要再像早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买卖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2]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须先订立预约,再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本约,最终通过履行本约以实现目的,应有其特殊原因: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处于可以立即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状态,履行本约的某种条件尚未具备,履行本约的时间尚未到来。
但是,即便有这些特殊原因,也不是非先订立预约不可,可以订立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或者为当事人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规定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须订立预约。有鉴于此,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的立法例殊少。
据手边的资料,规定预约的民法典有:法国民法典(第1588-1590条)、日本民法典(第556条)、瑞士债务法(第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1337、1351、1352、2932条)、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2247条)、智利民法典(第1553、1554条)、秘鲁民法典(第1414-1425条)。[3]
但须说明一点,民法典未规定预约,并不等于裁判实务中不承认预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预约,裁判实务中亦承认买卖预约的效力,且台湾最高法院对买卖预约著有若干判例。[4]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的是,就规定预约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条[5]、日民第556条[6]仅规定买卖预约,瑞债第22条[7]规定“预约合同”,而不限于买卖;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亦应属于“单方预约”[8];瑞债第22条规定的“预约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的合意,可以称为“双方预约”,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由此可知,预约有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之别。在单方预约,仅一方享有预约权,有预约权一方一经表示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意思,相对方必须对此承诺而成立买卖合同本约。[9]在双方预约,双方均有要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权利,亦均负有应对方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单方预约,仅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属于片务预约;双方预约,当事人双方均负担义务,属于双务预约。[10]
三、本条解释对买卖预约的定性
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协议,称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显而易见,本条解释所谓“预约合同”,非指一般的预约,仅指“买卖预约”,且属于“双方预约”、“双务预约”。因此,既与瑞士债务法规定的一般“预约合同”有别,亦与法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的“买卖单方预约”不同。[11]
依据本条解释,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而非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本约之交货或者付款义务。预约合同,通常约定所要订立
买卖合同(本约)的标的物及价金的计算标准,以作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依据。简而言之,买卖预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四、买卖预约的效力
(一)买卖预约双方均享有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而不得径依预约合同所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交货或付款)。[12]
但须注意,此与日本民法上的买卖预约不同。按照日本的判例,如果预约义务人对于预约完结权人完成买卖的意思表示没有回应,预约完结权人可向法院请求履行正式的买卖合同,如仅请求预约义务人承诺订立买卖合同,将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予受理。[13]
(二)买卖预约双方所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预约权”,性质上属于债权,仅在预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14]
但须注意,日本民法买卖预约上的权利,称为“预约完结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效力是:因预约完结权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即在预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此预约完结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转让,可以成为扣押的对象,经办理假登记(预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15]
(三)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
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因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组织的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
但须注意,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的做法与此不同: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理,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16]
(四)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但须注意,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无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
(五)有定金收受的预约合同发生违约,仅应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执行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五、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
(一)判断标准之一:是否须另外订立买卖合同?
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本约,抑或是买卖预约?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不明,则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决定之。
如买卖合同全部要素均已达成合意,据此双方均可履行各自义务,实现缔约目的(一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他方获得价金),而无须另外订立合同,即使名为预约,亦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本约。反之,必须另行订立合同,才能实现各自的缔约目的,则应属于买卖预约。简而言之,无须另外订立合同,为本约;反之,为预约。[17]
(二)判断标准之二:交货付款义务是否直接发生?
与判断标准之一,角度稍有不同,可以交货付款义务之是否直接发生,作为判断预约与本约的标准:依合同“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义务,为买卖合同本约;“非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签订正式合同),则为买卖预约。
(三)判断标准之三:违约时对方作何请求?
违反买卖预约,拒绝订立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依合同法第107条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条解释明示预约的两种救济手段及非违约方的选择权。据此,可以合同违反后对方当事人作何请求,作为判断预约与本约的补充标准:请求违约方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然后再要求依所订立的合同履行交货付款义务),为买卖预约;请求违约方履行交货、付款的合同义务,或者以不履行交货付款义务为由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为买卖合同本约。
(四)区分买卖预约与买卖合同附条件(期限)
须待一定条件成就或一定期日到来,买卖合同才生效,才“终局的直接发生”各自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属于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45条)、买卖合同附生效期限(合同法第46条)。
但须注意,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
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
六、预约与定金
现今民法上的定金,依据其效力不同分类:所谓证约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之证据,德国、瑞士民法上的定金,属于证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解除契约之代价,法国、日本民法上的定金,即是解约定金;所谓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交付定金一方违约,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定金之交付,有证明合同成立的功能,故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定金,即是违约定金。
现行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功能。[18]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定金,同其性质。
依民法原理,违约定金为损害赔偿之预定,性质上同于违约金,因此定金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但最高法院对此有不同解释,即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此项解释是否适当,非无可议,此处不作深论。
显而易见,买卖合同本约可以有定金,买卖预约亦可有定金。定金之收受,可以作为成立买卖合同本约之证据,亦可作为成立买卖预约之证据。当然不得仅根据有定金之交付,而轻率认定为买卖合同本约,或轻率认定为买卖预约。
于存在定金收受情形,所成立之合同,究竟属于买卖合同本约,抑或买卖预约,区分的关键,在定金条款的内容: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即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预约;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合同本约。
篇三:买卖合同范文
买 卖 合 同
合同编号:
买方:(以下简称买方) 卖方:(以下简称卖方) 买卖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条款
1、名称:
2、品
种:
3、质量,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照 标准执行(须注明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布或企业具体标准,如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2)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应注明样本封存及保管方式,附附件)
(3)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 (应具体约定产品质量要求)。
产品保修期限为 年。除因 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坏都应该免费负责维修。
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条款
1、数量:
2、计量单位和方法:
3、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中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第三条: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条款
1、包装方式,按下列第 项执行
(1)按照 标准执行(须注明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布或企业具体标准,如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2)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应注明样本封存及保管方式,附附件)
(3)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 (注:不需要专门进行包装的物品,仅裸装即可)
2、包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负担。
第四条: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
2、运输费用的承担:
第五条:交货方式条款
1、交货时间:
2、交货地点:
3、运输方式: (注明由谁负责代办运输)
4、保险:(注明按情况约定由谁负责投保并具体规定投保金额和投保险种)
5、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
(双方明确交货付款的`先后顺序为:(1)卖方按合同要求发货;(2)买方收到货物后要求卖方开具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3)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4)买方支付货款。即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意味着买方实际收到了与发票相得金额的货物的事实)
第六条:验收条款
1、验收时间、地点:
2、验收方法: (注;买方自提的,在提货时当面点清验收;卖方送货或代运的,货到后合理期间内验收完毕,特殊情况的双方在货到时或者合理期间内验收。)
3、验收标准:
4、由谁负责验收和试验:
5、验收如发生争议,由 检验机构按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
6、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和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 日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间,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 日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货物合伙要求(注:对象不同,这条款的内容也要做相应的调整尤其在质量上)(如发现货物没有合格证或必要
的技术资料,买方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
买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 日负责处理并通知买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七条:价格与货款支付条款
1、单价: 总价: (中文大写(阿拉伯数字))
2、货款支付:
货款的支付时间:
货款的支付方式:
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
3、预付货款:(4、为便于双方之间对于货物量的实际确认,双方明确买方根据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的抵扣视为其已经收到票上所记载的货物)
第八条:保密条款
1、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年
2、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买方违约责任条款
1、买方中途退货的,应向卖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
2、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日内仍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3、买方对于自提产品未按卖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约定日期提货的,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金融每日万分之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卖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4、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融每日万分之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5、买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6、买方如错填到货的地点、接货人、或对卖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卖方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7、其他约定: (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等赔偿以损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第十条:卖方违约责任条款
1、卖方不能交货的,向买方偿付不能交换部分货款%的违约金。
2、卖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买方同意利用的,应按质论价;买方不同意或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卖方负责包换或包修或退货,并承担修理、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买方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卖方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支出的费用。买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卖方应赔偿买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差价部分。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由卖方负责赔偿。
4、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融每日万分之 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日,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卖方索赔。
5、卖方提前交的货物、多交的货物、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在代保管期间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买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均应由卖方承担。
6、货物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卖方除应负责运到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买方因此多支付的实际合理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7、卖方提前交货的,买方接到货物后,仍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合同约定自提的,卖房可拒绝提货。卖方逾期交货的。卖方应在发货前与买方协商,买方仍需要货物的,卖方应按数补交,并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买方不再需要货物的,应在接到卖方通知后 日通知卖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卖方发货。
8、其他约定: (违约金数额并不影响受损害方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该等赔偿以损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条款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通知条款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等,必须书面形式,可采用 (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递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及指定联系人:
3、一方变更通知形式或通讯地址或指定联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争议处理条款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解释条款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意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五条:补充与附件条款
本和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