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 篇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观念的变化,婚约财产纠纷成为了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文将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婚约财产纠纷的现状及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调查结果显示,婚约财产纠纷在我国日益严重。首先,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房产成为了婚姻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然而,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夫妻双方往往难以达成一致,争夺房产成为了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随着双职工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产也越来越复杂,如何公正地分割财产成为了一项难题。此外,不少夫妻在婚前未签订财产协议或婚前财产未经婚后登记,导致在离婚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这些婚约财产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意识不强。很多夫妻对婚姻法和财产法规定不够了解,缺乏对婚姻财产的保护意识。二是婚前缺乏财产约定。许多夫妻在婚前未签订财产协议,导致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三是证据不足。在解决婚约财产纠纷时,往往需要夫妻双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但很多夫妻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以下解决方案。首先,加强法律教育。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夫妻双方对婚姻法和财产法规定的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其次,推广婚前财产约定。鼓励夫妻在婚前签订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和分割方式,避免在离婚时产生争议。最后,建立证据保全机制。加强对婚约财产纠纷的调查和取证工作,确保夫妻双方都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婚约财产纠纷在我国存在着一定的现状。只有通过加强法律教育、推广婚前财产约定和建立证据保全机制,才能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 篇二
近年来,婚约财产纠纷在我国呈现出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婚约财产纠纷的现状及其对夫妻关系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调查结果显示,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率逐年上升。首先,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变化,夫妻双方在婚前就已经拥有了一定的财产,如房产、车辆等。然而,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夫妻双方往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争夺财产成为了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夫妻在婚前未签订财产协议或婚后未及时登记财产,导致在离婚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此外,夫妻双方的财产往往比较复杂,如股权、投资等,如何公平地分割财产也成为了一项难题。
婚约财产纠纷对夫妻关系和社会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首先,婚姻关系的破裂导致了夫妻双方的情感冲突和信任危机,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困扰。其次,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长时间和高成本,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最后,婚约财产纠纷的频发也给社会秩序和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增加了社会治理的难度。
为了解决婚约财产纠纷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夫妻双方对婚姻法和财产法规定的了解,增强法律意识,预防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后财产登记的纠纷。其次,建立健全的财产分割机制,明确财产归属和分割方式,减少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争议和纠纷。最后,加强调解和仲裁工作,通过非司法化的方式解决婚约财产纠纷,提高解决效率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婚约财产纠纷的现状对夫妻关系和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只有通过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建立健全的财产分割机制以及加强调解和仲裁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 篇三
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
社会情况的调查报告这是针对一些社会情况所写的调查报告。这里所说的社会情况,主要是指社会风气、百姓意愿、婚恋、赡养、衣食住行等群众生活各方面的基本情况。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欢迎阅读!
从1950年起至今,我国婚姻法已经过二次修改,其中“借婚姻索取财物”一直是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现象并没有彻底消除,特别是近年来在农村又出现死灰复燃的趋势,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常有发生。从2001年1月1日起,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正式实施,截止2003年11月底止,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共计26件,其中2001年为6件,2002年为10件,今年1至11月也已审理了10件。另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婚约财产纠纷更多。仅坎山、瓜沥、衙前、党山、益农五镇的调查反映,三年来该五个镇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婚约财产纠纷共计92起,其中衙前镇所属24个村级调解组织调处的此类纠纷就达159起。以下主要根据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分析。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1、案件以彩礼纠纷为主,并涉及婚约缔结后的债务问题。在这类纠纷中,不仅包括交付聘礼、见面礼、酒水钱、太婆盘和贵重物品等内容,而且还涉及债务等纠纷。在以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纯属彩礼的为23件,其余3件还涉及欠款、装修款等债务纠纷,分别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8.46%和11.54%。
2、案件当事人以缔结婚约的男女为主,并涉及父母。在以上案件中,原、被告为婚约缔结者的有20件,占案件总数的76.92%;涉及父母的6件,其中5件为女方的父亲或母亲,1件当事人双方为男、女双方的父亲。
3、案件当事人以农村为主。以上案件当事人,其中50人分布在我区17个街道、镇的39个居委会和村委会,5人为绍兴、滨江和城区户口。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户口的23件,占案件总数的88.46%;一方为农村户口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11.54%,其中女方为农村户口的2件,城镇户口的1件。
4、纠纷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主。从统计数据来看,以上55位当事人中,有34人(占案件总人数的61.82%)来自我区东片地区10个镇28个居委会和村委会,其中一个镇就涉及到7个村。这些镇的经济实力在我区来说也是名列前茅的。而相对经济欠发达的南片地区仅涉及2个镇2个村。
5、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大。据统计,以上案件的总标的额为838392元,平均每案为32245.86元,是我区农民人均收入的4.4倍(以2002年7336元为标准)。如果按三口之家的标准来计算,一家人必须不吃不喝一年多才能攒够这笔钱。但是由于长期形成的风俗和子女参加工作不久,彩礼大多要靠父母举债来承担。例如原告吕某与被告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所涉及的10万元彩礼一部分是原告父母借债来承担的。
6、结案方式以撤诉、调解为主。26件案件中,撤诉为11件,调解为10件,合计21件,占案件总数的80.77%。其中双方当事人大多居住在我区各街道、镇的,占撤诉、调解案件总数的90.48%。由于许多案件能够自行和解或调解结案,因此76.92%的案件都能自动履行。而其余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能在1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引起婚约财产纠纷的原因
常言道“金榜题名大登科,洞房花烛小登科”,因此,中国的老百姓对结婚历来十分重视。虽然现在的结婚不象过去那么烦琐,但是产生于西周的“六礼”(即纳采、问吉、纳吉〈卜得吉兆后订婚〉、纳征、请期、亲迎)中的“纳吉”一直流传至今,而且在农村的.重视程度甚至超过结婚登记,说到订婚就必然要谈起彩礼。下面分析婚约财产纠纷原因:
1、传宗接代思想根深蒂固。“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虽然人类已进入二十一世纪,但许多父母,特别是农村的父母们,总把儿子能不能讨到媳妇当成自己的头等大事,如果办不到,不仅脸上无光,而且愧对祖先和子女。而当前步入适婚年龄的男女大多是独生子女,“不能白养、白送”的想法也逐步被许多人接受,作为男方家庭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认为付给女方彩礼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许多男方父母宁可举债也要承担。2、商品意识的加深。自古以来,人们就将婚约视作契约的一种,男、女双方一旦订立婚约就要履行义务,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最流行的就是男方“违约”,其支付的彩礼将作为违约金;女方提出的,收受的彩礼将退还。因此,在案件中,女方为了避免返还彩礼,往往多次拒绝登记结婚,迫使男方提出解除婚约。随着商品意识不断深入人心,不仅这一习俗沿袭至今,而且又有了新的发展。现在,凡与婚约相关的行为都可以转化为货币或商品。如在东片一些城镇的文具店、礼品店中,只要花上5元钱就可以买到两本制作精美且为烫金文字的订婚书。同时还出现了以媒人为职业的群体,一旦婚姻成功,他们可以收取500左右的“好处费”。这与过去流行的请媒人吃“十八顿半”相比可谓“进步”不少。
3、媒妁之言与现实的差距。虽然父母之命已远离婚姻的形成,但媒妁之言不仅是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关键,也是订婚成功的基础。尽管当今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但在农村,青年男女的相识一定程度上还须媒人的介绍,因为这种方式对广大农民来说比较牢靠。由于考虑到今后的生活质量,男方的经济条件始终是女方选择对象的首选,因此作为媒人,为了迎合女方的心理以提高成功率,就会将男方的经济条件有所夸大。一旦女方发现言过其实,就会拖延或拒绝登记结婚逼迫对方提出解除婚约。这种情况又以双方或女方家庭条件比较优越居多。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均有企业、公司开办,但经过交往后,女方觉得还是自己家庭的经济实力强于对方,由此拒绝登记结婚,导致男方为彩礼将女方告上法庭。
4、非法同居多。有的青年男女追求感官享受,订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怀孕、流产,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就更加突出。这也是目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撤诉、调解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因为男方考虑到与女方曾经同居过,在彩礼返还中予以一定让步。
5、一方患病或遭遇其他意外伤害。青年男女订婚后,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如发现对方患有乙肝、肺结核等慢性疾病,或对方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解除婚约的可能性较大。如今年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方经婚检被查出患有尿毒症,女方遂拒绝登记结婚,男方只得提出解除婚约并为彩礼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存在的困难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以下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几种观点。
1、将支付彩礼认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这种观点问题在于将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等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2、将支付彩礼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此种观点虽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看,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负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种附义务赠与,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3、将支付彩礼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因为目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对此,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4、对返还彩礼请求权的法律界定。承上,如果对支付彩礼归入目的赠与,那么权利人返还财物的请求权的性质是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性请求权,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该请求权应确定为债权性请求权,并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将婚约财产纠纷按照不当得利处理,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有效的平争息讼。理由有三:一是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以恢复其合法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请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二是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虽为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解释,当涵纳本无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一定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占有的合法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四、建议和对策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发生,反映出一些社会不健康因素。它影响了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民间矛盾,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1、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早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就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当我们已经进入“四五普法”的今天,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频发,不能不令我们引起重视。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使人们明白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让人们由被动地接受法律约束变为主动地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2、大力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提倡移风易俗,婚事简办。运用社会舆论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案例及时予以曝光,宣传、表扬好的典型和事迹,从而让广大青年人自省、自励、自警、自强。
3、加强社会干预力量。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要联手合作,提倡优良的婚姻道德风尚,健全民间调解网络,将矛盾和纠纷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4、人民法院要把好案件审理关。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处理,不枉不纵。一方面要明确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属自愿赠与,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决定返还或部分返还。
5、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仅有的只是《婚姻法》第三条中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就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加紧制定可操作的相关规定。譬如,如何界定赠与和索取的区别,哪些财物应当返还,哪些财物可以不返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