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精选3篇】

时间:2015-02-03 06:45:2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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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 篇一

近日,我所在的交通事故调查组接到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报案。根据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我将详细描述事故的经过,并对责任进行初步分析。

事故发生在本市某主干道上,涉及两辆机动车:一辆轿车和一辆货车。根据证人的描述,事故发生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时,两辆车辆都在主干道上直行。根据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轿车的车速较快,而货车的车速较慢。当轿车行驶至一个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突然向左转弯,与正行驶的货车发生了严重的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辆车均严重受损,轿车驾驶员和货车司机均受伤。

根据初步调查,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轿车驾驶员的违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让行直行的车辆。轿车驾驶员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转弯,与正常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所得数据,事故发生时,轿车驾驶员的车速明显超过了限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的限速为每小时六十公里。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所得数据,轿车驾驶员的车速达到了每小时九十公里。因此,轿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的违规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初步调查结果,我认为轿车驾驶员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虽然货车司机可能存在一定的行驶速度过慢的问题,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轿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货车让行。因此,我建议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咎于轿车驾驶员,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 篇二

最近,我所在的交通事故调查组接手了一宗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根据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我将详细描述事故的经过,并对责任进行初步分析。

事故发生在一条繁忙的十字路口上,涉及一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根据证人的描述,事故发生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时,轿车正常行驶,而电动自行车突然闯红灯,与轿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的骑行者受伤,轿车的前保险杠也受到了一定损坏。

根据初步调查,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的违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在红灯亮起时,仍然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所得数据,事故发生时,轿车的车速是正常的。轿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因此在事故中不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初步调查结果,我认为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虽然轿车可能存在一定的行驶速度过快的问题,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因此,我建议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咎于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 篇三

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范文

  案例一: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的损害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新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与交

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20xx年xx月29日8时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谢某的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后于20xx年xx月14日出院。20xx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髋部不适就诊,20xx年3月5日MRI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现郭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

  调查经过:

  接受甲的委托后,律师代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同时申请对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办理结果:

  经过鉴定,郭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但难以认定左侧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审理后,法院支持了郭某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但是对于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谢某的不谨慎驾驶,致使郭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郭某相关方面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认定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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