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经典【通用5篇】

时间:2014-08-05 09:25:15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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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经典 篇一: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上诉状

尊敬的法院:

我系李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现就我在某地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贵庭提起行政上诉,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保护我合法权益。

一、案件概述

我系某地某小区的居民,因我在小区内停放车辆未按规定停放,遭到某地交通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我对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适用存在异议,并认为该决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上诉。

二、异议事实和理由

1. 事实不属实:交通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调查核实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我停放车辆违反了相关规定。我所停放的位置并非禁停区域,且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交通管理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属实。

2. 处罚决定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停放车辆的处罚应当由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然而,在本案中,交通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不明确,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

3. 处罚幅度过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非法停放车辆的处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轻重适度,并不得以罚款代替处罚。然而,在本案中,交通管理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过重,未考虑具体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请求法院的裁决

基于上述异议事实和理由,我特向贵庭提起行政上诉,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保护我合法权益。

同时,本人要求法院要求交通管理局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如交通管理局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则本人要求法院判令交通管理局赔偿本人因该处罚决定所遭受的损失。

特此申请。

申请人:李某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行政上诉状经典 篇二: 捍卫公正与公平的行政上诉状

尊敬的法院:

我系张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现就我在某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贵庭提起行政上诉,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护公正与公平。

一、案件概述

我系某地某公司的职员,因公司未按时缴纳税款,遭到某地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我对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适用存在异议,并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公正与公平的原则,故提起行政上诉。

二、异议事实和理由

1. 事实不属实:税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调查核实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未按时缴纳税款。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缴税申报表,并遵守税法规定的缴税期限。因此,税务局对我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属实。

2. 处罚决定不公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时,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然而,在本案中,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不明确,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违反了公正与公平的原则。

3. 处罚决定违法程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通知纳税人,并听取其申辩意见。然而,在本案中,税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通知我公司,并未听取我公司的申辩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请求法院的裁决

基于上述异议事实和理由,我特向贵庭提起行政上诉,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税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维护公正与公平。

同时,本人要求法院要求税务局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如税务局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则本人要求法院判令税务局赔偿我公司因该处罚决定所遭受的损失。

特此申请。

申请人:张某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行政上诉状经典 篇三

  导语:行政上诉状。关于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重新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法律文书。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行政上诉状经典范文,欢迎阅读。

行政上诉状经典 篇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05)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 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经典 篇五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末端4xx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区x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05)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 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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