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刑事起诉书(实用3篇)

时间:2011-05-07 02:27:2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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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刑事起诉书 篇一

尊敬的法庭:

我作为公诉人,根据我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甲提起刑事诉讼。被告人甲涉嫌犯下故意杀人罪,现向法庭提请起诉。

案发当日,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在某酒吧内发生争执。根据目击证人的陈述,甲与乙之间的争执情绪逐渐升级,最终导致甲动手对乙实施暴力。经鉴定,乙的死亡是由甲使用刀具刺伤引起的。根据现场勘查和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所掌握的证据,我认为被告人甲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将会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支持我的指控,并呼吁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甲犯下故意杀人罪,并根据相关法条进行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甲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并被警方抓获。在审讯过程中,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我认为,被告人甲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我要求法庭对其供述给予适当的重视。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告人甲的犯罪事实,我认为被告人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将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更多的证据和细节,以证明被告人甲犯下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并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甲犯罪成立。

以上是我作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甲提起的刑事起诉书,请法庭依法审理此案,公正、公平地进行庭审,并依法判决被告人甲犯下故意杀人罪。

公诉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标准刑事起诉书 篇二

尊敬的法庭:

我作为公诉人,根据我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乙提起刑事诉讼。被告人乙涉嫌犯下盗窃罪,现向法庭提请起诉。

根据被害人丙的陈述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乙在某商场内盗窃了丙的手机。经过调查和现场勘查,我们找到了被告人乙盗窃手机的证据,包括监控录像和乙的供述。根据这些证据,我们可以确定被告人乙犯下了盗窃罪。

被告人乙在审讯过程中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丙的经济损失。虽然乙表达了悔过之意,但我认为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我认为被告人乙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将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支持我的指控,并呼吁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乙犯下盗窃罪,并根据相关法条进行相应的刑罚。

以上是我作为公诉人对被告人乙提起的刑事起诉书,请法庭依法审理此案,公正、公平地进行庭审,并依法判决被告人乙犯罪成立。

公诉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标准刑事起诉书 篇三

标准刑事起诉书范文

  标准刑事起诉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如果需要了解标准刑事起诉书正确格式的朋友可以参考以下这篇:标准刑事起诉书范文!

  刑事起诉书范文【1】

  起 诉 书

  云检诉起字(1998)第1号

  被告人褚时健,男,70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1997年2月 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云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因贪腐一案,1997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

  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57岁,汉族,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

  因贪腐一案,1997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公安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

  现关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时健贪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罗以军、乔发科贪腐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腐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

  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

  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多万美元进行私分。

  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00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儿,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

  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由褚时健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时健的旨意,盛、刘二人同意要钱。

  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为68l061美元,乔发科为 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

  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

  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了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号上。

  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扣押。

  二、被告人褚时健贪腐

  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

  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以军把钱转存到该账户。

  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

  1996年1月 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追缴。

  三、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95年8月至1998年4月,洛阳市公安局和本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详见附表)。

  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人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

  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照片予以证实。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腐公款3551016美元,褚时健还单独贪腐公款1156万美元;褚时健共计贪腐公款1330万美元,罗以军贪腐公款681061美元,乔发科贪腐公款68万美元。

  褚时健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为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差额巨大。

  褚时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

(1)项、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贪腐、巨额财产不明罪。

  罗以军、乔发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l)项之规定,构成贪腐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褚时健在共同贪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以军、乔发科属从犯。

  褚时健在被捕后,如实供述其组织共同贪腐3551061美元的事实,具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节。

  褚时健在预审中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备《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罗以军也有立功表现。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检察员:毛××

  检察员:郑××

  XXXX年7月31日

  (院印)

  附:1.起诉书附表1份;

  2.证人名单1份;

  3.证据目录正份;

  4.随案移送物证及物证清单;

  5.主要证据复印件

  刑事起诉书格式【2】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字第号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

  化程度、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来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

  第四部分: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长(员):×××

  ×年×月×日

  附:(略)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XX村15号。

  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

  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

  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

  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 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

  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

  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关XX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附:1、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标准刑事起诉书(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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