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诺书的效力(精选3篇)

时间:2012-02-03 04:28:3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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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诺书的效力 篇一

个人承诺书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表明个人的承诺和责任。它在许多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如工作场所、学校和社会组织等。个人承诺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个人承诺书对于培养和提升个人的责任意识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签署个人承诺书,个体明确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承诺。这种明确的承诺可以激发个体的责任感,使其更加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在工作场所,个人承诺书可以促使员工高度重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在学校,个人承诺书可以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行为规范。

其次,个人承诺书有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在签署个人承诺书之前,个体需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准则和底线,并对他人做出承诺。这种承诺可以帮助个体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他人的尊重和信任。在工作场所,个人承诺书可以促进团队合作和沟通,提升工作效率;在社会组织中,个人承诺书可以促进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和互助合作。

最后,个人承诺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个人承诺书中的承诺是公开的,个体必须对自己的承诺负责。一旦个体违背了承诺,将面临舆论压力和法律制裁。这种公开和约束作用可以有效地减少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个人承诺书具有重要的效力。它可以培养和提升个人的责任意识,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在各个领域广泛应用个人承诺书是非常必要和有益的。

个人承诺书的效力 篇二

个人承诺书是一种约束个人行为的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效力。然而,个人承诺书的效力仍然受到一些限制和挑战。

首先,个人承诺书的效力取决于个人的自律和诚信。尽管个人承诺书可以起到明确个人责任和义务的作用,但它无法完全防止个体的不诚信行为。个体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违背自己的承诺,如自身利益的变化、外部环境的变化等。此外,个人承诺书往往是自发性的,没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个体不履行承诺,他们可能只面临一些道德和舆论上的责备,而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制裁。

其次,个人承诺书的效力还受到监督和执行的限制。在一些情况下,个人承诺书可能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执行。例如,在工作场所,个人承诺书可能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得到上级领导和同事的监督和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个体违背了承诺,也没有人能对其进行制裁和追责,从而降低了个人承诺书的效力。

最后,个人承诺书的效力还受到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限制。个人承诺书虽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它不能取代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当个人承诺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法律规定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个人承诺书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的制约。

综上所述,个人承诺书具有一定的效力,可以起到约束个人行为的作用。然而,个人承诺书的效力仍然受到个人自律和诚信、监督和执行、法律规定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在使用个人承诺书时,需要充分考虑这些限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提高个人承诺书的效力。

个人承诺书的效力 篇三

个人承诺书的效力

  工程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一】

  工程让利作为施工企业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工程让利是否有效,应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经招投标的工程让利的效力

  实践中,发包人为压低工程价款,多以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进行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谈判,并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承包人让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单方以承诺书的方式主动作出让利,再例行招投标程序。

  此种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虚假招投标行为,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3 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此条为禁止性规范,即低于工程成本价报价竞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规定的投标行为无效。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保证工程质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如果施工企业所作的让利承诺使得其竞标报价低于成本,其承诺则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标工程让利承诺的效力

  如前述,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让利承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随意干预,应认定为有效。

  承诺书有法律效力【二】

  目 前,在一些家庭中,妻子都握有一张保证书。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后,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保证今后会“痛改前非”,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财产都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

  这类保证书在现实生活中不算少见,但这种“保证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

  庭审实录:

  保证书成了“认罪书”

  近日,黄女士在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她和她丈夫张某离婚。在庭审中,丈夫张某要求分割总价值约100万元包括住房和汽车的共有财产。可黄某不同意张某的分割方案,因为张某在他们的婚姻生活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曾经有过出轨行为。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黄女士拿出在一年多前张某写下的保证书,基本内容就是,张某曾经与本单位的一位女同事发生了办公室恋情,并有了实际的出轨 行为。保证今后和婚外情人断绝往来,一心好好过日子。如果不遵守保证书的内容或是到离婚的时候,张某自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对子女抚养的权利。

  在保证书面前,张某承认了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但他同时主张,本次离婚的原因并不是自己出轨的'问题,而是他们性格上实在无法融合,请求法庭不要考虑保证书的内容。

  无独有偶。市民高小丹(女)与潘磊自2005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潘磊往往动不动便对高小丹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潘磊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高小丹渐渐对潘磊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潘磊再一次对高小丹进行打骂后,高小丹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潘磊向高小丹写下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高小丹。否则,如 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高小丹一人所有。”2009年8月,潘磊在酒后又将高小丹打得头破血流,高小丹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潘磊对离 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高小丹显失公平。

  后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 潘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高小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专家说法:保证书有法律效力

  哈尔滨市婚姻法律专家石建荣律师介绍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案件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他们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 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必须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很明显,他们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 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女方并没有对男方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男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石律师同时介绍说,保证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 力。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保证书关于离婚时“放弃财产”的承诺,或者对将来离婚时双方如何财产分割作出的单方保证,如果内容明确,应当视为婚内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 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 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

  保证书关于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婚姻关系不是《合同法》讲的合同关系,因此还是要在《婚姻法》的 框架下来看待。

  虽然,这种约定或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就像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样。

  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 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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