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书性质 篇一
承诺书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它记录了承诺者对某项事物或行为的承诺和保证。承诺书的性质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承诺书具有法律性质。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双方可能需要通过签署承诺书来确认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可以通过签署就业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双方履行合同约定。此时,承诺书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一旦其中一方未能履行承诺,另一方可以依法追究责任。
其次,承诺书具有道德性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需要对他人做出承诺的情况。比如在婚姻中,夫妻双方会在结婚时互相发出承诺,以维持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幸福。这种承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却是基于双方的道德约束和责任感,对于维护家庭和谐起着重要作用。
另外,承诺书还具有社会性质。在一些组织或团体中,成员可能需要签署承诺书来表明自己对组织的忠诚和承诺。比如在学校中,学生会成员可能需要签署承诺书,保证自己会积极参与学校的各项活动,并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这种承诺书不仅是对个人的约束,也是对整个组织的责任和担当。
总的来说,承诺书具有法律、道德和社会等多重性质。它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对行为进行约束,还通过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来保证承诺的履行。承诺书的签署不仅是一种形式化的过程,更是对自己和他人的一种承诺和保证。只有真正履行承诺,我们才能建立起互信互助的良好关系,共同创造美好的社会和谐。
承诺书性质 篇二
承诺书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它具有多重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
首先,承诺书具有约定性质。在签署承诺书的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一种约定,明确了各自的权益和义务。承诺书通常会写明承诺的内容、时间、地点等细节,以确保双方的共识和一致性。这种约定性质使得承诺书成为一种约束力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其次,承诺书具有验证性质。通过签署承诺书,承诺者向受托人或公众做出了一种承诺和保证。这种承诺可以是对某种行为的承诺,也可以是对某种结果的承诺。承诺书的存在可以帮助他人或公众对承诺者的行为进行验证,以确认承诺是否得到履行。这种验证性质使得承诺书成为一种信任和诚信的象征。
另外,承诺书还具有激励性质。通过签署承诺书,承诺者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一种承诺和承担。这种承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承诺者积极履行承诺,努力实现既定目标。同时,承诺书的存在也可以对他人起到激励作用,促使他们更加努力地实现自己的承诺。这种激励性质使得承诺书成为一种推动个人和社会进步的力量。
总的来说,承诺书具有约定、验证和激励等多重性质。它不仅可以约束行为,也可以验证诚信,同时还可以激励人们积极履行承诺。承诺书的签署是一种负责任和有担当的表现,它在个人和社会层面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承诺书性质 篇三
承诺书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1】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
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2】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 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rd
quo;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第二,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承诺书法律效力)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承诺书范文【3】
答辩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尤某,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古坂,系常州市武进区石材经营部业主。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46号4楼。
答辩人因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已多次重申,被上诉人的施工代表是张元向。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可见,张元向多次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签署材料。
至于所谓张顺宝,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从未认可是本方的员工,更不必说是上诉人的施工代表人。
上诉人也并不能拿出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张顺宝是被上诉人的施工代表。
二、上诉人的施工代表是石兴明。
理由是,据现有的材料可见,首先,上诉人的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石兴明所领取;其次,双方的工程决算汇总表也是石兴明所签署;第三,上诉人在承诺书中也认可其身份。
原诉讼程序中,上诉人找到石兴明出具书面说明来否认上述事实,实际上是欲盖弥彰。
至于上诉人声称的施工代表嵇为将,历次庭审中从未见其出庭作证。
三、“承诺书”生效与否,与其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关联。
法庭可以采信的'证据,只要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能反映案件事实即可。
而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材料,理由是:其一,该材料落款处的签章系案件所涉工程总包方签章,签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签字,上诉人对签章、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其二,该材料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答辩人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并有853586.22元工程款(本金)未经结算。
此基本事实陈述的真伪,与上诉人对承诺内容是否要去履行没有直接的关系。
四、在承诺书中第一款中上诉人提到,如果工程款到账,将保留三天,等稽为将与被上诉人核实工程款数额,如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石兴明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核算。
这似乎是最终的结算金额还要等稽为将来确认。
但我们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而非稽为将,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无须第三方再来确认;且根据该承诺内容,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下,仍要按853586.22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在稽为将三天内不肯露面的情形下,则更是以前述结算金额为准。
通过该款内容可见,除非被上诉人增加工程款金额得到上诉人一方认可,或上诉人一方减少工程款金额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否则都应按853586.22元的金额进行结算。
五、需说明的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无意中了解到上诉人早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在随后的交涉中上诉人拒绝回应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撤回诉讼,并将此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六、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量据现有的证据已足以确定,上诉人建议的再作鉴定评估毫无意义,只是拖延付款之举。
七、上诉人已全部领取工程款,这在2011年阜宁县首次庭审中已由出庭的发包方代表予以确认,并非被上诉人一面之词。
上诉人既否认此事实,有无证据证实,只能是无稽之谈。
八、有必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在庭审笔录中从未认可张顺宝的员工身份。
一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有所偏差,但上诉人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此提起上诉,因为一审判决是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
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失去本次上诉权利。
一审判决书的附页“上诉须知”中提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内或最迟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0元”。
但事实上,上诉人应该在上诉期满近60天时才将相关费用缴纳。
因此,上诉人实际上并不具备本案的上诉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既无诉权,且其上诉请求也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只有对事实与法律的偏执理解。
故答辩人特向贵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0月15日